比较两种理解思路及最终形成的解释,可以发现法官和原告代理人的选择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造法”意义。第一,假设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那么,逻辑推理的结果是:不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是否能够或应该全体(21人)出席每一次会议,实际出席的委员人数必须为奇数。因为,如果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例如本案中的16人,就不能排除投票表决赞成或反对之结果为8:8的可能性,即批准或不批准的表决都未过半数。由此,无论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何决定,都违反法官所解释的程序规则,这是一个荒谬的结局。而按照北京大学的理解,就不会对出席委员人数有硬性要求,因为即便出现以上假设的投票表决结果,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符合程序规则的。翻阅现有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规则,我们没有找到对出席委员人数的硬性规定,就此意义而言,法官事实上创设了一个规则。第二,法官对规则的现有解释所导致的另一个逻辑推理结果是判决之后许多人曾经提及的,即出席会议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不能投弃权票。因为,如果允许投弃权票,尽管就本案中的16位委员而言,可能会出现10票赞成、5票反对、1票弃权或者10票反对、5票赞成、1票弃权两种结果,两种结果都可以让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由于负责评定论文的委员在投票之前并不知道其他委员的结论,并不知道一定会出现弃权票之存在无关大局的结果,故只有彻底杜绝弃权票出现之可能性,才不至于导致依据法官解释所形成的“规则”,本案中3张弃权票使得学位评定委员会无所适从的又一个荒谬结局。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既有法律规则也无明确。法官再次鬼使神差般地行使了“造法”之权。
法官在解释《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规定时是否已经明确意识到其潜在的造法结果,我们不得而知。颇富戏剧意味的是,假设法官对此结果已有某种确切的预料,其完全可以依据所解释的规则,按照上述逻辑推理,给北京大学再安上两个违反程序的“罪名”:16个委员出席和投弃权票都违背程序规则。之所以未出现这样的判决,也许是法官对其解释实际造成的“新规则”毫无预先的认知,也许是法官有意把其认识到的造法结果隐蔽在表面的规则解释程式之下,避免因直接确立“新规则”而带来的更大的正当性风险——“判决违法只需要一个致命的法定理由”也许就是后一种状况的潜台词。太多的也许、太多的揣摩皆因法官简单的解释陈辞,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针对所猜测的情形继续关注本文的主旨。
若法官对因其解释而形成的“新规则”缺乏预先的认知,那么,法官的解释行为未免带有较大程度的恣意色彩。在本案中,非常明显而又确实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北京大学(或者可能是大部分高校)长期以来按照其对规则的理解来活动,并且这样的理解并不像其对博士毕业证书颁发条件的理解那样与相应法律规则有显在的冲突。 这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合乎常理的惯例。言其合乎常理,一是因为所谓的“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为普通人所接受,二是因为基于这个可接受的规则理解,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和弃权票的存在并不会导致非常荒谬的两难困境。然而,法官的现有解释无疑具有矫正此惯例的意义,无疑将把长期以来的行为模式予以扭转。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都有一定合理性因而都可取的解释之间进行选择是法官自由裁量之分内,最终结论本无所谓“对”与“错”。但是,若法官根本不知道其即将选择的是一个具有变革现行制度之作用的解释,根本不知道这个解释所内涵的造法结果,那么,她或他至少不可能在无意识情境之中自问这样的问题:为什么要选择这个解释而不是那个?这个解释会造成什么结果?两种解释所形成的结果哪个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包括法律的可预期性、公正性等价值)?……既然不会有诸如此类的追问,我们有理由断言其并没有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者角色。当前,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都普遍承认法官作为特殊意义的立法者角色之现实存在; 然而,这个角色并非随意担当的。“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卡多佐法官如此告诫我们。
若刘燕文案法官事实上对其解释的造法后果已经有预知,只是出于回避直接造法的风险而未在出席委员人数问题和弃权票问题上质疑程序之合法性,那么,这个策略无可厚非,并且一定意义上是法官智慧的反映。本文无意对此深加讨论,而只想追问对其选择之后果有明确意识的法官究竟有没有认真、谨慎地行使其自由选择权。遗憾的是,简短的判决实在无法曝露这一点。(也许,法官认为对《
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是如此合乎逻辑、顺理成章,无需多加赘词以描述其自由选择的过程。)面对这样的判决形式,笔者只能选择另外一种讨论路径,即提出本人认为法官在自由选择过程中需要着重考量的一个因素,目的不在于由此在合理性维度上质疑法官的判决,而是在于为路径的选择更多提供一个应当考虑的方面。
这个因素以问题形式出现:杜绝弃权票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是正义的选择吗?刘燕文案已经非常明显地揭露出现行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存在的一个严重弊端,也就是所谓的“外行审内行”。关于这一点,原告代理人何海波先生在其代理词中已经给予精当的论述:
……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
在随后的代理陈辞中,何海波先生继续描述了这种三级评审制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权在实际运作时带有相当程度的仓促性(1天时间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和随意性(一个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极可能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一言以蔽之,各个评审层级之间职权关系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博士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是极为不合理的,是一种非正义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