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de,就是通俗的大众化的法典,因为他们在制定法典的时候总要一遍一遍地先用法文表述,后用英文表述,互相校正。同时,他们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传统,我个人也觉得它的语言好懂一点。
荷兰民法典也有几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民商合一,商法典整体并入民法典。大概经过了这么三个步骤:先是取消了商事法庭;然后把破产法从商法典拿出来,并适用于非商事主体;最后是通过全面修订民法典,把
公司法并入了第二编法人编,把保险和票据并入了第七编有名合同,把海商编入了第八编运输。荷兰是海商大国,它很重视海上运输和其他运输方式。第二个特点,是有体无体财产统一。无体财产,主要是知识产权,作为第三类财产进入民法典,当然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完全使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这个改革创举可能还没有实现,但是也不是半途而废。它的第三编大财产法,不是property,而是patrimony。这个财产概念比property大,包括有体财产物权,也包括无体财产,即知识产权和其他无体财产,也包括债权。第三编关于用益权、抵押权、质权和权利的公示等几章的规定,既适用于有体财产,也适用于无体财产。在无体财产上,不仅可以设定抵押权和质权,还可以设定用益权。而在第五编物权编,就不再有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的规定。讲到
继承法的时候,它甚至比大财产的概念还要更大一点,适用取得时效的占有也可以继承,也算是大财产定义中的一种。甚至包括债务,是一种代数和。后来它的第九编智力成果编遇到了困难,特别是欧盟颁布了几部专门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指令,它不好处理,所以后来实际上取消了,它说是议会还没有做出决定,因为修改民法典的计划是经过议会批准的。第三个特点,就是法德体系融合,大陆法和普通法兼容。这个国家的民法典,在从1947年到1992年四十五年间的时间里,进行了重新整合、全面修订。在四十五年期间经过全球性的比较研究,它广泛借鉴和吸收了其他国家先进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从体例来说,本来它是法国体系,一度直接采用了拿破仑法典,可现在基本上变成德国模式。从内容来说,它不光吸收了欧洲其他国家大陆法的有益的内容,同时吸纳了普通法中它认为有益的法律制度。比如说,它从美国普通法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还有合意瑕疵制度,普通法上叫做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
vitiating elements,包括错误和不当影响,error and undue
influence;还有所谓的独立承包人义务。有一本关于荷兰民法典的评论,其中关于侵权部分的注解,一共220条,其中有120条源自17个国家。所以该评论认为,广泛的比较研究对于民法典带来的启迪,其重要性无论怎么说也不算高估。评论还讲到它的无过错侵权是从比利时学来的。荷兰民法典的第四个特点,是它表现为一部学者型的法典,learned
code,比较简约、概括、抽象,读起来比较累,不大容易懂。荷兰民法典修订以后内容大量增加,比如说合同部分,几乎增加了一倍,但是条文继续保持原有篇幅,没有变化。
上面是我就所看到的信息给大家所做的一点介绍。下面,我想讲几个关于中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民法典的功能和作用。
我想借用一句法国人的话,他们说,法国真正的
宪法是民法典。这句谚语也引发了我的一点联想,我觉得在一个法治国家,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应该会给人民带来福祉,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的命运。
所以,我想我们的民法典应该有三种功能。当然,在这方面我们的法学家可能比我要懂得多得多,我对这三点功能只做一点我个人的理解:第一,我认为民法典应该是一部民事权利的告示书,或者说是宣示书、公示书。一方面,我们的民法典应当使我们的公民懂得自己有什么权利,能够从民法典获得维权和护身的法律手段和法律武器;另一方面,我认为民法典尤其应当使人们懂得他人有什么权利,避免盲目侵权、随意毁约。第二,民法典应当提供一部行为规则。这部行为规则既要发挥指导作用,使人们懂得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我认为,它更要发挥约束作用和警示作用。我有一个感觉,我们现在的社会当中,在实际生活当中,总有一些人,由于愚昧无知、自私贪婪或者是目中无人,把别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把别人不当人,把侵权当成他的家常便饭,随意侵权,甚至恶意侵权,成为社会恶人、乡里恶人、市场恶人,甚至也有官府恶人。所以,民法典应该为他们设置一条警戒线,使他们了解侵权的后果,告诫他们要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放纵自己的行为。第三,民法典自然也应当是一部裁判规范、裁判规则,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从事审判工作和法律服务的标准和依据。从以上观点出发,我主张民法典的内容要尽量做到全面完整一些,法律文字和文体也要尽量做到通俗可懂。我们做到通俗易懂比较难,但我提出能不能做到通俗可懂?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典的体例和架构。
在座的老师这方面比我熟的多。原来的模式,比较标准的有法国的三分法、德国的五分法。我看到上世纪各国的民法典大体上属于这两种体例,但上世纪后期就不同程度地开始与这两种模式发生不同程度的脱钩。我们可以看到,现在一些新的民法典并不完全师从某一个模式,都可以看到不同程度地摆脱这两种模式的情况。比如,我刚才说到的魁北克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原来是法国体系,现在它的体系很难说是法国的,特别是荷兰民法典,它的体系、体例、风格与德国民法典更为相似。从体例上看,魁北克民法典设置了十编——人(包括法人)、家庭、继承、物权、债、优先权和抵押权、时效、证据、权利的公示、国际私法。从荷兰民法典看,它没有民总,没有法典的总则,但是它有一个第三编的大总则,大概的顺序是:人和家庭,法人,大财产权总则,继承,物权,合同总则,有名合同,运输,这么一个构架。它的第三编的总则是管后面的各编的,跟德国民法典有点相似,有多层次总则。比如说:要找到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的话,必须看到第三编财产权总则的规定,必须看到债法总则里面有关的规定,必须看到合同部分的总则、有关规则,买卖合同一章自己也有一个一般规定。加起来有四个层次的总则和一般规定。总则和一般规定很难区分,有的叫in
general ,有的是general provisions ,都差不多,有的是general part。
到目前为止,据我所知,我国专家关于民法典体例的方案汇总到一起,大体上无非是:总则、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总则、合同、知识产权、侵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或者叫国际私法。还有的学者的建议可能超出这个范围。刚才说到大家意见有点不一致,比如说人格权应不应当单独设编?然后是要不要设立债法总则?还有知识产权要不要纳入民法典?另外就是要不要专设国际私法一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