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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商 誉 权

  本文认为要准确界定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就要首先全面分析商誉权的特点与设立商誉权的目的,而不应该只是看到它的某一个或几个特点与某权利的特征吻合或不合而将其归入某权利体系中或排斥在某权利体系之外。如前文所述商誉是社会对商事主体的赞誉,在本质上体现了商事主体和社会(主要是其顾客客户和相关主体)的关系,它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付出许多代价逐步积累起来的,是稳固现有市场和开发潜在市场的重要筹码,当商誉受到损害时,其影响是深远的、长期的、不宜恢复的甚至是致命的。所以设立商誉权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商事主体通过努力而获得的在市场竞争中得的应有地位,必须说明的是它的这种地位“并非是直接的财产,商誉必须通过企业的经营活动才能获得其价值”(出处十二)。
  关于商誉权的特点,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商誉权的主体限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允许其他主体拥有商誉权是毫无现实意义的,这是商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所在。在我国并不局限于个体工商户、合伙和公司,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或加工的农产品能够长期或季节性而不是偶然的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成为商誉权的主体。2、商誉权开始于商事主体的产生,随主体的消亡而归于消灭,其取得并不需要经过申请、登记、审批、授予等程序。当商誉权主体终止后经过一段时间重新开业,在那段终止的时间内,虽然商誉作为社会的评价客观存在并没消失,但是商誉权由于权利主体的缺位而并不能存在。这说明了商誉权与商誉权主体自身的关系十分密切。3、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自身,是社会的评价和信任,而不是商誉利益。因为任何客体不论是无形的还是有形的,都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商誉利益只是一种通过努力可能实现的利益,并不是必然存在,故不能成为商誉权的客体,商誉权的客体只能是客观存在的社会评价和信任,也就是商誉自身。这也说明商誉权有的只是间接的财产利益,并不首先是财产利益。4、商誉权具有可转让性。商誉权的转让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了;在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议》和1984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均规定了商誉权是可以投资的资产形式之一;在会计界更是把商誉归作为无形资产的一种。本文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说明了商誉权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并不可以因此认为商誉权在本质上是财产权,正象明星们用其姓名为商事主体或商品做广告而获得丰厚报酬但并不能认为姓名权是财产权一样。正因为如此,在转让商誉权时会有很多限制,比如要和商标权、商业名称权等,甚至要和营业一起转让。5、商誉权并不具有地域性。有人认为商誉权具有地域性,其效力范围限于其经营活动的地域或者其已经设立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地域。这种认为是不对的,因为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和经济与人口流动的加剧,任何一个商事主体的商誉影响范围绝不仅仅局限于其活动的领域,认为商誉权具有地域性对商事主体的地域性经营扩张是十分不利的。6、商誉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局限于商誉的一部分。由于商誉的构成要素颇多,商于权的载体也是很复杂的,甚至可以说与商事主体有关的任何消息都可能成为商誉的载体,因此对商誉权的保护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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