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商誉权的必要性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Macleod)所认为的那样:“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出处四)利、利益或所有权。”法律若不于客体之上赋予权利,自然客体本身并不能体现财产价值, 所以商誉本身并不能体现财产价值,只有以商誉为客体赋予商誉拥有者以商誉权,商誉的价值才能为充分体现出来。是否有必要设立商誉权,这要看通过对现有的权利体系中的各种权利主要是工商业标记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是否能够很好的保护商誉拥有者的商誉权益,如果能够很好的保护商事主体的商誉权益,就没必要在现有权利体系之外再单独设立商誉权;如果不能,那就需要在现有权利体系之外另设立商誉权,以求更好的保护商事主体的商誉权益。
商誉的主要载体是工商业标记。工商业标记包括商事主体为了区别主体本身与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表彰自己的名称,如商业名称;为区分自己经营和其他主体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而加在商品或服务之上的各种标记符号,如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等。现在以商业名称权为例,看是否可以通过对工商业标记权的保护,完成保护商誉权益的任务。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就自己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决定、改变、依法转让并不受干涉的权利,在一定的地域和行业范围内所享有的单独使用权以及不受侵害的权利。通过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禁止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假冒、盗用、在一定地域和行业内使用相似或相同的商业名称,能够有效的保护因被侵害商业名称权而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权益,但其保护范围只限于此。对那些被其他方式的行为损害的商业信誉权益,不能很好的保护,比如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通过比较广告,来明示或暗示自己在某方面的优势地位,这时没有侵害商业名称权,却影响了商事主体在顾客心中的地位,使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这时就不能通过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来保护商业信誉权益。其他的工商业标记权亦受到这样的限制,另外如商标权还有时间性的限制。这时自然而然的会有人提出:是否可以通过对商事主体的名誉权的保护,来补充保护商事名称权所不能保护的那部分商誉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商誉的构成因素十分复杂,商誉的载体是多种多样的,“甚至的定的电话号码(如国信寻呼126,127)都体现着商业信誉”(出处五),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商誉权的行为面前显得有些狭小而力不从心。另外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受损害的商誉权,保护的力度也是远远不够的。正是因为如此,甚至有人建议引入商誉的概念来对企业的名誉权来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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