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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下)

  也许有人要问,若依此说,《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还有何用?笔者认为,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可能。原因在于,就动产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任意性规定来确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即允许当事人经由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都留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在某一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联系起来,则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应当是效力待定。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途径有二:其一,权利人追认。权利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的追认仅能弥补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欠缺,并不能够使追认人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地位。其二,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时自取得处分权之时起,合同生效。除了这两种途径,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无权处分行为亦为生效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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