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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下)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下)


王轶


【全文】
  下面,谨从笔者对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主张出发,来具体分析一下前述的几种观点。
  (一)对于少数说的评析
  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合理性的第一个理由,是从比较法的研究中获取的。该说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我国法也不妨采同样的解释。我们且不说法国民法现代的学说构成,业已倾向于将第1599条解释为相对无效,从而在实际的法律效果上与效力待定没有太大差别。即便是将合同的效力仍解释为绝对无效,这一结论的可靠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在此处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本身就是不妥当的。这与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的比较法,所具有的自身局限性有关。换言之,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上的余地。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其法制背景就是指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法国民法典》以特定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交易对象,所确定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尽管也强调“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注:Carbonnier,Les biens,p.38.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2。)认为在对内的效力上,物权,至少是主物权,意味着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利用而无须第三人的介入或帮助。对人权则依赖于人的介入,即对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但由于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可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注:以不动产物权为例,其权利的对抗力来源于地产公告。而办理地产公告,仅是物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条件,并非取得物权的要件。)因而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尚是模糊不清的。这就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密切关联,可以顺理成章地建立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时,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之时。如果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得以发生。(注:当然前述日本和意大利民事立法的经验也告诉我们,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带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种类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对象,同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的基础上。无论是在对内的效力上,还是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尤其是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注: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比如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为债权,但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点在不动产物权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公示原则须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体现,而不象动产物权的变动那样,可经由任意性规范来体现。因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存在登记行为。就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一般也需要存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这就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所以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是两个独立的判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结论。由于法制背景的这种差异,简单地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作为我国民法上解释结论的作法是累率的,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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