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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张守文


【全文】
  如同寒暑易节,四时变化,世上诸事往往都有兴衰沉浮的周期变易,以昭示“辩证” 的铁律。尽管现时的许多著述都一再声称,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规律, 但对于相关的研究,特别是对于法的周期性规律的揭示,却甚为薄弱。这也许是因为认 识规律不仅困难,且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属性,即发现规律难度大、风险高,而收 益却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较为“世俗”的法律,许多善于进行“理性计算”的法学家 都认为,与其劳心费神地去探寻难觅的规律,还不若对较为实用的现行规范进行注释研 究。(注:这并非否定注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并非否定法学家在制度形成和完善方 面的重要作用,而只是想说明法学家决不能都去做一样的工作,而也应去做一些“费力 ”但未必“讨好”的基础性的、具有公益性的研究,因为后者同样是法学家的天职。) 职此之故,对于法律是否存在“周期变易规律”等问题,自然易被普遍忽视或漠视。( 注:对于“法律变化”之类的问题。梅因、涂尔干、帕森斯、塞尔兹尼克等都曾在宏观 或微观层面上进行过讨论,其观点被总括为“法律演变理论”。由于其讨论主要限于传 统的法律,且思考的角度也不同,因而对于周期变易规律未有明确揭示。参见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页327以下。)
  上述问题在经济法领域同样存在。事实上,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一直未能得 到广泛关注。对于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性,人们已有所察觉;但对于这种变易是否存在周 期性或规律性,则缺少探讨。由于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性或称不稳定性的存在,直接影响 对经济法稳定性的认识,从而可能致使一些论者以此来否定经济法的独特价值和独立品 格,并把经济法等同于经济政策;同时,在现代法理念尚未普遍确立的情况下,还可能 在一定程度上困扰或阻碍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注: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性是经济 法区别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因为如果不能合理地超越传统法,则对于经济法的独 特价值和独立品位,可能就不会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强调现代法的理念是很重要的。 参见拙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只有进一步研究宏观调 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才有可能逐渐发现经济法的周期变易规律,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中 存在的相关问题。
  对于周期问题,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都已有所涉猎。如化学元素排列的周期 问题、经济运行的周期问题,(注:化学和经济学领域对周期律所作的众所周知的重要 研究表明,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同样都要关注周期变易的问题。其中,与经济 法关系密切的经济周期问题,被认为是困扰西方宏观经济学的首要问题。参见吴易风等 著:《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页9。)等等。但本文主要探讨的 论题,既非自然科学所研究的周期问题,也非社会科学中的经济学、政治学等领域所探 讨的经济周期和政治周期等问题,而是从法学的角度探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问题, 实质上是探讨一种“法律周期”问题。
  鉴此,本文将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1.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客观性以及主要影 响因素;2.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的现实表现,以及存在的问题;3.周期研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以及对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启示。通过上述方面的探讨,本文试图说明:基于 经济周期等因素的影响,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亦客观存在;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对传统的、“静态”的法学理论和法制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周期变易,并不构成 对以往法学理论的全盘否定,而是在继承传统法律某些特质的前提下而发生的“变异” 或“扬弃”,(注:各种“变易”都会对最终的“变异”产生影响,在法律领域也是如 此。例如,原有法律系统内部的结构及相关功能的变易、法律规范性质的变易,都会为 整个法律系统的变异奠定基础。特别是具有变易性的经济法系统,通过不断的成长和积 累,今天已经变异为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子系统的新系统。)它有助于增进对法律,特别 是对经济法的更新、更全面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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