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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

  从时间维度来看,在现代的宏观调控法产生以前,经济性法律的周期变易就已有过体 现。如在重商主义时期与自由放任时期,在大危机时期与高增长时期,相应的经济性法 律都存在着与经济波动相适应的周期变易。如果把现代意义的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定位在 大危机时期或其以后,则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便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随着 政府所奉行的经济理论的周期变化,宏观调控法亦发生相应变易。如在盛倡凯恩斯理论 时期,以及在货币学派、供给学派以及芝加哥学派等理论“得势”的时期,宏观调控法 的调整随之亦有紧缩或放松的不同变化。通常,由于官方的经济学会发生周期变易,因 此,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也就会呈“递减性跟随”。
  此外,宏观调控法的变易既然主要受经济周期的直接影响。因此,一些重要的经济危 机,如能源危机、金融危机、债务危机、粮食危机等的发生,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宏观 调控法的周期波动。例如,对相关重要商品价格水平的管制和调整,对出口退税率的调 整等,都是宏观调控法随经济周期而变易的体现。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对全 球性经济周期加强法律防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为此,GATT/WTO、IMF等重要的国际组 织,都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它们往往会转化为一国宏观调控法的重要内容,从而直接 或间接地使宏观调控法的某些规范产生变易。(注:例如,中国为加入WTO而在多个财年 大幅度降低关税的税率,为防范金融危机,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而对资本充足 率进行调整等,都会对宏观调控法的变易产生影响。)而这些变易,归根结底,还是要 受前述的经济、社会、政治的周期变易的影响。
  三、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启示
  对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的研究,涉及到宏观调控法乃至整个经济法领域的一系列理 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现择要列示如下:
  1.法律的形成机制问题。透过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可以再次看到,宏观调控法乃 至整个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受经济活动、经济波动、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影响是直接而巨 大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效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同时,也离不开相应的经 济法和社会法的调整。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周期性变化而作出 相应的调整;同样,经济法和社会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调 整和变化,尽管这种变化体现在法律上是相对缓慢的。 在这方面,不仅涉及到政策与法 律的关系、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而且 还涉及到对法律的形成机制,特 别是相关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等问题。
  2.法律的规范构成问题。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的规范构成,其突出特点就是既包 括稳定的“内核性规范”,又包括易变的“边缘性规范”,从而既涉及到宏观调控法的 “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注:拙文“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中外法学》2 001年第5期。)也涉及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等问题。上述的内核性规范 ,作为基本规范,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是相对稳定的;而边缘性规范,则主要是 调控性规范或称变量规范,是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适时适度地变化的,且同样 是非常重要的。其实,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正如水库对蓄水量的调节,关键在于有效地 、适度地吞吐、收放,因而其某些规范就必须具有变易性。这对于研究经济法的普适性 理论和周期理论是很重要的。
  3.法律的职能实现问题。任何法律,都有其自身的重要职能,其职能实现是法学研究 的一个重要方面。宏观调控法的重要职能是反周期,保障对经济周期的“熨平”,因而 需要在边缘性规范中安排“调控性规范”,并使各类规范相协调。(注:要反周期,需 要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综合协调,同样,也需要相关宏观调控法规范的协调。事实上, 德国的《经济稳定增长法》与我国经济法学者一直在推进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都 是在为此而努力。关于政策的协调问题,可参见桂世镛等主编:《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协 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页19。)从稳定性来说,边缘性规范的离心力强 ,是随周围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尽管如此,从重要性来说,无论在经济政策 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调控性的规范都是重要的,这是从质上而言的。同时,调控性 规范作为开放的政策体系或法律体系中的变量,应具有与开放性要求相适应的适度的变 易性。
  通常,宏观调控法的职能,可以比作稳压器、减震器、调制解调器,(注:参见拙文“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其核心制度是可以“以 不变应万变”的,它们体现为各类宏观调控制度都有的一些基本的实体与程序制度。此 外,宏观调控制度中还必须同时包括一些易变的边缘性规范,用以进行应急性、强制性 的调节。如前所述,在宏观调控法规范中,应当预先留出松紧变化的空间,这样就能在 不变动核心制度,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各类参数、指标等变量的调节,或 者通过对宏观调控部门的适度授权,来实现法律的“自动调整”或“模糊控制”,从而 更好地实现宏观调控法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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