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例及司法判例上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在环境
刑法中,以日本最具特色。比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又如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再比如,日本富山居民曾发生全身骨头发痛不止的怪病,称为骨痛病。后查明为当地居民长期吃含重金属镉(Cadmium)的毒质稻米,而这种稻米足以使人中毒,骨头发生病变。在对此案的审理中,第一审、第二审判决都对疫学因果关系进行了诠释。第一审判决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仅时间上及空间上的间隔长而大,而且发生的生命、身体的损害,又常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因果关系存否的判断,在确定时仅依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进行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间自然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因此,依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即属无法避免。第二审判决认为:仅依临床学和病理学来探讨,无法充分说明因果关系时,活用疫学,于疫学的因果关系能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及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59页。)
对于疫学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疫学因果关系与疑罪从轻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有冲突。(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6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张明楷著,见前注〔14〕引,第128页。)
三、环境
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