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
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公正价值,即保障功能主要体现是:环境公害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工业技术发展所导致,“新技术得到发展的同时,必然会引起公害或者肉眼所能看到的危害。”(注:转引岩佐茂著:《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由于产业活动的兴旺发达、城市化的进展,我们周围的自然环境每时每刻都受到污染和破坏。”(注:同上注,第18页)既然如此,我们在认定犯罪,特别是认定疫学因果关系时,应慎重行事,应坚持
刑法的必要性、辅助性及最后手段性原则,在强调
刑法对环境公害犯罪抗制的同时,也应正视
刑法对工业技术发展的保护责任,而非滥用刑罚导致否定工业技术的发展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恶果。
总之,环境
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能在最大限度内发挥环境
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以实现功利与公正价值。我们既不能因为工业技水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公害,从而容忍公害,也不能因之而全盘否定工业技术。环境
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立旨在创设一种工业技术发达的,少有公害的“正义的社会秩序。”
四、结论
依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无如前述日本公害法第5条公害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在追踪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却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注:参见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比如
刑法第
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比如
刑法第
339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这些条款中的“致使”是原因与结果连接的纽带,但并不表明“致使”一词包含着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欲将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环境
刑法理论,并用于司法实务,可取的方法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即参照日本公害法第5条规定,对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技术性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