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
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分野早已有之,大陆法系国家
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第622-623页。)英美法系国家
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近因说、预见说、
刑法功能说,其中近因说为传统观点。(注: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5页。)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属通说。(注: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亦或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它们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同出一辙,即以相对的原因与结果为对象,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只有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才成立因果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则是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之上,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有此原因,就有此结果。
由于环境
刑法的技术性,科学未定性特征,就使得环境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普通
刑法而言,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如不同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虽然这仅仅是个别现象,但是单一主体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多变性。绝大部分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显示出来,当污染之物排入环境之后,必然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反应,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这种情况导致危害后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其二,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注:引自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可见,如果依普通
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能存在困难,比如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用,就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这样就会将部分环境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鉴于此,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在
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设法用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疫学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