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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

  首先是“为政在人”,即“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①b]。在政治实践活动中,只有出现了贤明的统治者,才能导致政治清明、国家昌盛,否则便不可收拾。
  其次是“为法在人”,即强调作为法官的“人”在司法活动中的决定性作用。《尚书·吕刑》说:“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大意是,好的法官是保障案件正确审理的先决条件。战国末期的思想家荀子发现了当时“成文法”的局限性,从而提出了“有治人,无治法”的著名论断,特别强调“人”的作用。他认为,法是人制定的,法的好坏取决于人:“君子者,法之原也。”法又是靠人来执行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①c]荀子虽然生活在“成文法”已占上风的时代,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赞成西周春秋“议事以制”的“判例法”,但他的“人治”思想与“判例法”是相通的,他在“成文法”一统天下时努力强调着人的作用。
  2.“帅型先考”、“仿上而动”
  “帅型先考”、“仿上而动”即遵循先例的原则。如《国语》:“夫谋必素见成事焉,而后履之,而可以授命”,“启先王之遗训,省其典图刑法,而观其废兴者,皆可知也”,“赋事行刑,必问于遗训,而咨于故实,不干所问,不犯所咨”,“宾之礼事,仿上而动”,“纂修其绪,修其训典,朝夕恪勤,守以敦笃”;《左传》:“执事顺成为臧”;《尚书》:“率作兴事,慎乃宪……屡省乃成”,“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荀子》:“守职循业不敢损益,可传世也而不可使侵夺”,“立法施令,莫不顺比”;等等。它们都强调以先前的故事成例作为处理当今案件的准则。
  “判例法”样式理论的确立是有条件的,这主要是:
  首先,一个允许和保障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政体,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重要前提。“判例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官主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法官是通过司法来立法的法律家,又是通过创制、适用判例来指导国家司法活动的指挥员,因此必须确认法官的这一独立地位,否则“判例法”就不能实现。在西周、春秋的宗法贵族政体下,法官作为贵族统治阶级的重要成员,实际上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法官的身分和权力也是按照世卿世禄的原则传递下去的,这是当时“判例法”样式及有关理论得以产生和确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其次,一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的存在,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判例法”的运作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将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施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之中,进而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因此,社会上是否存在着人们普遍公认的法律意识,是至关重要的。在西周、春秋,这种法律意识就是“礼”。“礼”作为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观念,支配着人们的思想与行为,成为衡量人们的言论行动之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于是也就成为法律的直接来源。“礼”的一系列原则,如“父子无狱”、“子女无私财”、“兄弟之怨,不征于他”、“父子相隐”、“父死,子不复仇,非子也”等等,都是法官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礼”还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风俗习惯之中。英国前首相温斯顿·丘吉尔在谈到英国的法律运作状况时说过,英国人的自由并不依靠国家颁布的法律,而是依靠长期逐渐形成的习惯;法律早就存在于国内的习惯之中,关键是需要通过潜心研究去发现它,把见诸史集的判例加以比较,并在法庭上把它应用于具体争端[①d]。这与我国西周、春秋时的情况有某些相似之处。
  第三,一批训练有素的法官的存在,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又一个先决条件。“判例法”的运作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这包括对风俗习惯及以往判例的深刻理解,对具体案件性质的敏锐判断,对国家政策的准确掌握,以及对判辞制作的特别精通等等。西周、春秋时,由于法官都是世袭的,法官的子弟年轻时便有条件系统地学习和了解“判例法”的有关实践知识,熟悉以往的判例故事,这种“士之子恒为士”的制度是培养法官的上佳途径。
  第四,“成文法”的缺少也是“判例法”理论得以确立的条件之一。道理很清楚,“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运作方式上是截然相反的。如果“成文法”因素不断成长扩大,那必然会危及“判例法”的存在。事实上,在西周、春秋,“判例法”的存在正是以抑制“成文法”为保障的,子产“铸刑书”、赵鞅“铸刑鼎”和邓析“作竹刑”均招致了守旧贵族的一致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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