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
民法通则第
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3)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4)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注: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既属不同,那么两者能否同时发生进而出现规范竞合现象呢?当然,如果按照不可抗力规范的对象是后发的履行不能,情事变更规范的对象是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则答案是否定的。有观点认为,不论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抑或是其他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则都可能发生情事变更的效果。在合同实务中可能存在某种既可视为情事变更又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是发生了此种情形,则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救济措施。如果其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如果其寻求情事变更,则应当首先以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注:参见崔建远主编:《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王闯执笔),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第274页。)此一见解如欲成立,首先须解决一前提障碍:情事变更是否仅限于履行困难?换言之,履行不能可否构成情事变更?其实,这一问题最终是一个如何理解履行不能的问题,特别是有些履行困难能否视为履行不能的问题。传统见解认为,种类之债惟于所有相同种类的物均告灭失,始构成履行不能;后来的发展表明,这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理解过于不近人情,于是在德国的司法裁判上,这种理解均被修正,履行不能或给付不能在解释上均被扩张,基本上认为,只要相同种类之物在当时的市场上难以买到,就可以认定为履行不能。(注:比如德国帝国法院在“棉花子面粉案”(RGZ 57,116[1904])中曾指出:即使是民法第279条,亦不得如此扩张解释,认为仅于所有同种类之标的物完全灭失时,债务人始得免责。对于第279条的正确解释,乃不仅于所有同种类的标的物全部灭失,而是取得同种类的标的物变得十分困难,以致依人情之常无法期待任何人做到时,即为种类之债的履行不能。并认为,如果市面上尚能取得该种种类物品时,则出卖人仍须履行。出卖人须彻底询问,但不须问遍国内外市场;须出较高的代价,甚至自第三人转买;但已交付第三人的货品,即非所谓市面上的货品。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103-104页。然台湾司法实务固守传统见解,彭凤至女士对此亦有批评。)我们也应当接受这种见解,这不仅关系到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样也关系到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能否同时发生的问题,笔者在此问题上持肯定见解,并认为上引见解的结论值得赞同,惟其理由尚有进一步发掘的必要。笔者以为,由于在我国《
合同法》上,不可抗力虽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却并不导致合同关系当然消灭,仅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场合(《
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发生法定解除权,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而此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与德国民法学说所谓“目的不达”同其内涵,在我国应当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情形。这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消灭合同关系,则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改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