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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

  情事变更原则如要在我国法上确立其地位,总的说来,理论上需要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可称为外部问题,即情事变更制度与周边法律制度的关系,特别是履行障碍法诸制度在功能上的分工、协调与配合问题,这点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其二则可称为是内部问题,即情事变更原则所要处理的件案的类型化问题、适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问题以及法律效果问题。此处先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外部问题。
  1.严格责任对情事变更的影响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并未讨论严格责任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问题,甚至对此没有问题意识,当然严格责任也就算不上是情事变更原则立法化的障碍了。不过,严格责任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作为一个展开理论讨论的基础,是不应当予以忽视的。
  在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情事变更原则问题是在其债法从整体上采过错责任原则的框架中展开的,这样,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否构成,要受到过错有无之要件的限制。我国《合同法》在整体上采纳了英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这样,大陆法理论上所谓的“通常事变”即要由债务人负责,扩大了违约责任得以发生的入口。(注: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以下。)而发生违约责任的场合并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这样,情事变更原则的作用领域便由此而受到了挤压,对此不能不予以注意。另一方面,在我国学者通说上,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以此为前提,“情事变更原则”如欲确立自己的作用领域,就免不了要与违约责任在“通常事变”范围内“争地盘”了。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在我国合同法上,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除此之外,依严格责任原则,通常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责任与免责构成了一个周延的框架,似乎并没有情事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领域。形成这一幻像的原因恰在于《合同法》没有肯定情事变更原则,使得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比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更为严厉,因为英美合同法在普遍奉行严格责任的同时,也还承认“合同落空”制度,于若干特别场合对当事人以为补救,限制违约责任的发生。笔者以为,我们应当确立如下观念: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这一领域在时间维度上是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间的,(注:由于情事变更属于“责任不构成”范畴,居于违约责任的“上游”,因而在我国合同法上可能发生的情事变更与违约责任的地盘之争中,情事变更有先行“截留”的优势,只有在当事人不主张情事变更时,始可能轮到责任是否构成之考察。)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在该领域中发挥作用的。那么,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如何呢?
  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既已规定不可抗力,就没有再规定情事变更的必要。(注:参见前引[1],梁慧星书,第192页。梁慧星先生是极力反对这一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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