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注: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
3.大陆立法
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完整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原《
经济合同法》(1981)第
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条的规定,大多学者认为均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注:参见前引[38],梁慧星论文。同此见解者如前引[39]耀振华、彭诚信等人论文。)少数学者则持否定意见。(注:参见前引[3],张淳论文;另外,前引[39]王宝发论文中亦表露出否认
经济合同法第
27条第1款第4项为情事变更之规定的看法。)在制定
合同法的过程中,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争论激烈,最终并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
(1)
合同法草案中的规定
在
合同法的多个草案中,均规定过情事变更原则。(注:包括1996年6月7日“试拟稿”(第三稿)第55条、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其中比较成熟的是最后的一个草案的规定,即“四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2)立法过程中的争论
反对的意见认为,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
赞成的意见认为,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事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出过有关情事变更的判决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