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诉讼体制总是有其形成的历史过程,或者说某一种诉讼体制是历史的产物。因此,诉讼体制总是既存的,或者说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既然是既存的或历史的诉讼体制,那么就可以说它常常或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它与法律的制订具有某些共性。尽管人们在制订法律时总是试图超前,保证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但一方面,人们难以对未来发展的具体情况加以预测,另一方面,过于超前,又必将使该法律脱离现实。因此,制订出来的法律也往往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作为一种诉讼体制,它的历史性和既存性要比法律文本的往往更强。法律文本还可以通过修订更新以适应变化。但诉讼体制往往不能通过法律的局部修改来调整或实现诉讼体制的转型。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尽管在1991年正式制定
《民事诉讼法》时,对原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调整和修正,比1982年所制定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制度有所发展,但应当看到在诉讼体制上,这两部诉讼法典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也即是说它们在体制上的调整并不大,只是在具体制度的调整方面是有比较大的变化。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一个方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解放区传统的纷争裁判方式,即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种审判方式的最主要的特点是,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是当时对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的概括,但实际上是对当时司法裁判方式的概括。[5](P22-25)在这一审判方式当中,它就突出了这样两点:(1)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正是由于审判员在民事纠纷过程中,需要亲自到现场去收集证据,说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达成和解,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辩论过程以及庭审就显得无足轻重。这一方式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干预特色。[4]第二个方面主要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移植和借鉴。通过这种移植和借鉴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规范化。由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本身是具有职权主义特色的,因此我们也就确立了苏式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证据方面建立了裁判者可以依职权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制度。这样在诉讼程序中就建构了以法院为主导的基本法律关系,形成了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同构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6]
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在经济体制上,我们开始从以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强调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由于体制的转化也直接影响了经济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强调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对自己行为的自由支配和处分。反映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更强调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支配,即处分自由。这种变化也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客观上减少国家干预色彩,弱化法官的和法院的职权干预。在1991年我国制定
《民事诉讼法》时,对1982年的
《民事诉讼法》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实行了弱化(注:法院职权的弱化不等同于诉讼体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诉讼体制的这种转换在某些方面尽管表现为法院职权的弱化,但某些方面法院职权的强化未必就是诉讼体制的逆转。实际上,某些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某些方面其职权比我国还要突出,例如在美国,法官在审理中就有权对当事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处以藐视法庭罪的处罚。而且法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度。法官虽然在此方面有很大的权力,但法官在程序和认定事实的范围方面却没有主导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过程中,在某些方面不仅不应该弱化法院的职权,反而应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职权,例如,对作伪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等等。)。但是这一调整并没有实现整个诉讼体制的根本性的转型,因此,
《民事诉讼法》制定仍然是一种对原有诉讼体制的维持,是对《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局部调整。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发展更加强化了民事当事人的自主性,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人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时就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发展,这些发展从本质上来讲都要求诉讼体制有相应的变化。现在尽管对民事诉讼体制也在进行调整,例如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的力度和深度都是有限的,在理论上,司法解释不可能突破(
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实践表明,
民事诉讼法固化的民事诉讼体制已经制约了这种发展,现在的
民事诉讼法也已经呈现出与社会现实发展的不相适应性。在不久的将来要对
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已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求我们在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充分关注到原有体制和修改当中完善新的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在新
《民事诉讼法》当中,虽然也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或者对原有的制度有所完善和调整,而且这些完善和调整也是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但却有可能与原有的体制发生冲突,如果不对这些体制进行调整,现行法中的这些制度的作用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以下我们以自认制度为例来说明具体的诉讼制度与诉讼体制的紧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