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也可以免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化,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也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于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有规定并不意味能实际实施或实际起作用。被移植的制度能否起作用与整个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有直接的关系。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由于并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就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法律根据。学者对当事人处分权内容的一般解释是,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通过承认对方的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这种处分权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实在化,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过于空洞化,至少是不完整的。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自认制度就没有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许有人会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若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审判观念或诉讼观念对诉讼体制的形成和强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定的诉讼体制又会反过来进一步强化审判观念或诉讼观念。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之下,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客观地认定事实这一要求,只要通过“认定”,其客观性就仍免不了主观化)。在司法者的观念中,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制约,往往忽视事实的客观性,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法院才会拥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追求“真实”是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大和最基本的理由(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虽然也有此追求,但同时也承认对这种追求的各种限制)。在这种观念下,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认左右事实的做法自然不会被允许,法院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笔者对我国司法观念对自认的排斥有着实在的体会。1998年,某公司向一信托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万元。诉讼中被告对所欠借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只是在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上存在争议。但法院认为其中有一笔数额为95万元的借款没有订单(直接证据),只有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务清单表明该项借款的存在。对此,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对我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尤其是对法院提到的那笔95万元的借款事实也再次表示承认,但该合议庭仍然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否定了该笔债权债务。从本案的实例可以看出,法院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自认,也就没有免除原告对这笔95万元债权的证据责任,当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证明不能成立时,原告主张的事实便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