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3](P3)该诉讼结构本身又是一个相对比较抽象、概括、宏观、内在于整个
民事诉讼法中的。它不是一个具体制度,一个具体化的东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体制是结构性的,因而它决定了整个
民事诉讼法的运作,对其它具体制度的运行具有制约作用。一个科学合理的
民事诉讼法,应当是该法中的每一个具体的诉讼制度服从于一定的诉讼体制。但人们在建构
民事诉讼法以及具体诉讼制度时,往往难以把握体制特性与具体制度建构的一致性。也许在
民事诉讼法建构之时体制与各具体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已经存在。另一方面,在社会发展当中,人们需要对民事诉讼制度或
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制度有的与原有的诉讼体制的要求可能是一致的,但有些调整却可能不是一致的。从诉讼体制伸展性来讲,诉讼体制作为一种特定的结构自身有其伸展性,如果人们的调整是使原有的诉讼体制与具体制度具有一致性和协调性,或者人们对
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是在既存诉讼体制的扩展度和宽容度内,那么这些调整将不会与民事诉讼体制发生紧张和矛盾。但如果人们对
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修正超出了原有诉讼体制的伸展度、宽容度,就势必与原有的诉讼体制形成紧张和矛盾。即使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调整本身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与原有诉讼体制的不协调,也就可能导致原有体制对修正后制度的制约,使已调整或已修正的具体制度的实际运作受到影响,其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必须重视民事诉讼体制的调整、转型对发展
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
然而,在发展和完善
民事诉讼法,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和
民事诉讼法时,人们似乎不够关注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结构和框架对民事诉讼制度和
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所形成的一种制约作用,我们往往只是关注于对具体制度与社会发展适应的一致性,根据社会的发展需求个别地、单相地调整具体制度(包括具体制度的设置)。但是具体制度的调整,甚至是一种集合调整,也并不等于
民事诉讼法的集合发展,当人们对制度的调整与体制发生冲突时,这种冲突就形成一种对发展的制约,从而抵消调整的积极作用。
民事诉讼体制尽管是对特定的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抽象表述,它本身表明了一种诉讼制度宏观的结构和框架,人们是可以对这种抽象的结构性的体制加以认识和分析的。笔者曾经借助模式论这一分析工具对诉讼体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论,就是试图对特定诉讼体制进行分析和界定,也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考察和分析。根据笔者所提出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概念,将现有的在当今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诉讼体制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大基本诉讼模式。[4]按照笔者的观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划分有两个根据或者说有两个标准,这两个标准可以简称为“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