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代行政法行政组织与行政权力法定化的要求,综合执法组织及其权力的来源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综合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一、在综合执法组织的机构设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决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设置。在国家制定的单项法律法规中,地方执法机构的设置一般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国务院也多次重申,除国家限定的机构外,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
二、在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据此,可以采取由国务院授权的方式使地方政府确定的综合执法主体取得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达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实现综合执法的目的;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来确定一个特定组织来授予其行使本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实现综合执法;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确立一个符合该法第
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再由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方式达到综合执法的目的。目前,北京、天津、广州三市都通过国务院授权的方式使城管综合执法队伍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深圳则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方式实现了综合执法。
目前,我国几个综合执法的城市在试点方面都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