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然而,公告送达的具体形式,法律则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在审理法院公告栏内公告,有的在当地地方报纸上公告,有的在被送达人所在地公告,有的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有的在《人民日报》上公告。总之,没有具体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发文要求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但由于其不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要求必须如法一样遵守,实践中还是比较混乱。笔者意见,为了消除公告送达的随意性,保证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还是统一要求为好,统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提倡在《人民法院报》上统一公告,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这一非常局限性的形式,这一公告形式由承办人自己拟稿、张贴,拟稿时间、是否张贴等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实践中存在事后补办现象,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范围有限、透明度不高,不便于当事人知情、查阅,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留置送达,不符合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
79条对留置送达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案外人一般都不愿参与、不愿到场,更不愿签名或盖章。法院人员送达时只好自己作备忘录,对此等备忘录,依据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82条,可算作合法送达,但实践中通常省去了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他见证人这一环节。特别是邮寄送达的投递员去也如此送达,更难以理解。不少法院在与邮局签订的投递协议中规定:收件人或符合代收条件的代收人都拒绝签收的,请相关村、组干部、居委会(含小区物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注明时间、在场人和投递员姓名),可视为该邮件已送达。笔者意见,邮政投递人员不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只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才能采取,并且应有两人以上;一般见证人至少要有一人,其不签字、盖章不要紧,但要备注其姓名等基本情况。
四、委托送达,不当事办。
依据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86条规定,送达的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但由于各个法院案件较多,事情较多,无具体经办人。此间出现的问题是受托法院要么不办,要么拖的时间很长,全凭受托法院兴趣而定,而且没有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委托法院为难,而同时又耽误了其他送达方式的采用。笔者意见,委托送达应明确统一由各人民法院办公室经办,专人负责,建立文档案号,如同办案件一样,统一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