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交送达,手续繁琐。
涉外案件需要外交送达的,目前采取的是遂级汇报的制度。比如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外交送达的,送达的法律文书要由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到高级法院,再到最高法院,逐级审查,最后再由最高法院转我国外交部有关部门,然后由我国驻各国使领馆代为送达。时间通常半年,甚至更长。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都是国家的法院,适用的都是中国的法律,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即可,无须一级一级周转。同时,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常都有固定的格式,无论哪一审级的承办人都应该知晓,最后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审查,一级一级层级周转也确无必要。
六、电话送达,无据可考。
随着通讯方式的现代化,本来可以节约办案成本,但由于电话通知不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电话送达目前法律还无明确规定),因而送达人本可以使用,但却又不敢使用。比如庭期的改变、出庭通知、合议庭成员的告知这类事情,可以电话告知或者传真告知。笔者认为,适当的电话通知是可以采取的,但应有严格的限制,要求送达人作好备忘录,同时要求被送达人也要作电话记录。在被送达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采取电话通知送达,而应该采取其他形式。笔者意见,对于有代理人且是律师的,从节约办案成本等角度考虑,可以采取电话送达方式,但事后应该补办有关签字手续。
六、判决书的送达,不能代替宣判。
宣判与送达,本来是两码事。但实践中,有一普遍的现象,特别是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不经宣判,直接送达。在相当于一部分承办人的头脑中,送达了判决书,就等于宣判了。笔者认为,这是极其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
134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该条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无论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无论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审理案件,也无论是公开或不公开审理,都应当面对双(各)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判决也只有公开宣告,才能生效。宣告判决是一个法定程序,“判决不公开宣告就直接送达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参见 张文三“论民事判决的宣告”《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公开审判、公开宣判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诉讼程序上是先宣判后才送达,而不是没有宣判或者直接以送达代替宣判。
七、向谁送达,时有对象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