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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文物鉴定难的出路在哪里——一起文物走私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二、问题所在:我国文物保护立法的检讨
  应该说,我国在文物保护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早在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就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的文物保护行政法规;1974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1979年公布的《刑法》规定了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颁布了《文物保护法》,这是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基本法;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1982年《文物保护法》第30条和第31条;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又发布了《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02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修订了1982年《文物保护法》。
  但是,在处理文物走私案件时,光有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文物出境必须经过国家专门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制定的文物出境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以决定其能否出境。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61条规定:“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因此,文物在正常出境时必须经鉴定审核,在走私出境被查获后,对走私人行为的定性也有赖于所走私的文物的鉴定结果。正如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对医疗纠纷的最终如何处理至关重要,文物鉴定结果对走私文物案件的最终如何处理也同样重要,这关系到走私人的行为究竟是违反海关监管行为、一般走私行为,还是走私犯罪行为。 可见,处理文物走私案件不仅仅是个法律适用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文物鉴定的标准和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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