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现有有关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立法十分薄弱,存在明显的漏洞和滞后性,这严重影响到正常的文物出口,也影响到文物走私案件的顺利处理。目前,我国只有1960年7月12日文化部、对外贸易部颁布的《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供了出口文物鉴定标准的十项原则,而没有其它更为具体的规定。在表述上,又有“一律禁止出口”、“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原则上禁止出口”和“暂时一律不出口”等用词。从法理上分析,上述五个用词的含义显然是有区别的,否则就没有作不同表述的必要。从立法意图看,之所以作如此区分,实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可见,“暂时一律不出口”不等于“禁止出口”,“一律不出口”只是暂时的。联系到本案,有关海关和鉴定部门依据该《意见》却认为两者等同,这种毫无根据的说法是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滥用。
撇开这种鉴定依据和结果的正确与否不谈,笔者有两个疑问:第一,该“暂时”到底暂时到何时,有关部门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说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就认为“暂时一律不出口”也就是“禁止出口”,那么,当时何不直接规定为“禁止出口”,既明确又可省却事后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争议。第二,根据1982年和2002年《
文物保护法》第
2条第2款规定,“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因此, 作为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已授权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那么,有关部门为何迟迟未出台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我看这不仅仅是立法的疏漏,更主要的是有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对文物鉴定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
三、立法建议:解决文物鉴定难的出路
笔者认为,解决文物鉴定难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法治,而法治的实现首先缘于良法的出台。如果要形成以文物保护为核心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除了进一步完善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外,还须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有关文物鉴定的标准、规范,否则,这个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也不能很好地处理有关文物案件中的实际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应由国家文物管理局召集有关文物鉴定的专家、学者,根据我国文物保护的历史、现状以及文物走私的形势,认真研究1960年《意见》,并广泛听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物管理部门的建议;然后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一部统一而明确的《文物出境鉴定标准办法》,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标准可资鉴定,再也不能让因为别无他“法”而只好把40多年前的标准搬出来并作出牵强的解释和认定的现象重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