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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不完美性”

  由于归纳推理是一种或然推理,其结论只有或多或少的可能性,即得出一个“大概是”的结论。
  形式推理中的类推推理则可以被描述为从一种特殊到另一种特殊的推理,亦就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法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 。因为它是根据两个或则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的同一便推出它们另一些属性的相同,这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根据是最不充分的。在运用类推推理的情况下,构成最终判决之基础的扩大了的基本原理或扩展了的原则并不是以逻辑的必然性而是强迫审判者接受的。 也因此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1)一个基点的合理性——即加以类比的先前判例是否合理,(2)两个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相同与相异处;(3)判断异同之处相对的重要性。
  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没有一部法典是十全十美的能预设一切现实中的矛盾,也没有两个具体案件是一模一样的,使每个案件都可以遵循先例,因此在遭遇以下三种情形时就不得不采用辩证推理了:(1)法律未曾规定司法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使用两个或两个上相互抵触的前提;(3)可以调整此案件的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缺乏使用的充分根据 。在所有上述三类情形中,司法判决决定者都面临着一个真正选择的问题。这既是一种选择用合适的规范去填补法律空白的选择,又是一种确定一种类推优于另一个与之相对的类推的决定,或者是根据自由裁量权而用一更为适时的规则去替代某一过时的规则 。
  然而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选择合适的规范,更优的推理或自由裁量,都会大量凭借法官的主观判断。即使法官经历了长期严格的法学训练,形成了在“法律共同体”内相对一致的法律思维,但在应对这些疑难案件时,司法决定就不得不立基于政策、政治、社会理想、“价值”乃至“偏见”(加达默尔意义上的偏见)之上。
  由此可见法律推理仍远远达不到人们对所期望的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一致性的要求。况且,有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尽管肯定并非全部,或许只是很小一部分问题(但是其中很多里程碑式的和原则的案例的那一部分),不可以通过法律思维的方法来回答。当法律推理已经耗尽,法官不得已诉诸其它东西,并以一种另自己和同事都满意的方式来回答法律问题时,这常常意味着答案是不确定的。
  总之,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推理并没有人们设想中的那般完美,体现在分析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以及辩证推理均无法得出确定无疑的“正确”答案。这种结论对于想把法学设想成“自动售货机”的人们无疑是巨大的打击,但另一方面,我们勇敢的承认法律推理的不完美后,可以对法律思维的缺陷更加关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警惕,这未尝不是一种“因祸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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