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不完美性”
胡昌明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
【全文】
法律推理的“不完美性”
——谈法律思维一般过程中的缺陷
法律推理,也即是司法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 。简言之,司法推理的方法就是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方法。
法律概念和判断的形成,各种推理方法的运用都看做是法律思维的必要环节,但推理性思维处于法律思维的核心地位。 因此本文从法律推理的“不完美性”入手,发现法律思维过程中的一些缺陷。
法律推理的方法旨在寻求司法判决的正当理由,因而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方法的多样性与对它的不同理解。
《英美法导读》中有如下的论述:“法律推理采用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类比推理,另一种是演绎推理 。”而卡多佐大法官在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说:“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类比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进化的方法;他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他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 。”再有将法律推理方法区分为:演绎法、归纳法、分析方法和辩证方法 。更有甚者划分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类共13种具体的推理形式 。
但是上述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分类或者是不全面,或者是使各种分类在不同的标准下进行,各种推理方法相互重叠,在或者太过锁碎而不能突出法律推理的特性。
只有博登海默的分类克服了以上不足,将其分为分析推理(或称形式推理)——是指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其推理的前提是一个唯一的法律命题,和辩证推理——当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只有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而分析推理本身又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因此它往往与从制定法出发的推理联系最为密切,它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表示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小前提表示具体的案件事实,结论则是针对这一案件的司法判决。从形式推理的观点来看,不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实质上是否正确,显而易见的事,所得出的结论乃是从上述前提推断出来的无懈可击的逻辑结论 。所以说“此一推理是强制性的但是否导出真正的结论,则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 因为不仅不是每个案件都能严格符合三段论,而且法官所选择的法律规则(大前提)以及证人证言(小前提)都有可能不恰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