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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定
  
  笔者认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从根本上说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因此,在探讨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之前,有必要先弄清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现代产品责任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社会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制造业篷勃发展,工业品日趋丰富,产品的构造,性能以及生产过程日趋复杂化。与此同时,产品的副作用或者说危害性也呈上升趋势,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事故不断增多。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者纷纷制定产品责任法律规范。由此可见,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以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期望值作为评判产品是否 存在缺陷的标准。风险——利益平衡标准所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其着眼点是:依据成本效益的分析,生产者是否应对其产品加以改进,从而预防事故的发生。显然,这上站在生产者的立场考虑问题的,与产品责任制度的本旨不一致。其实,风险——利益平衡标准本身也是值得推敲的。在汉德公式中,如果B>PL,之所以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是担心生产者会被迫以较高的成本去采取预防措施,从而导致低效益。实际上,生产者在这种情况下大可不必采取改进措施,完全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的方式以较低的成本分散事故损失。在风险——利益平衡标准的七点要素中,有几点也是不必要予以考虑的。产品的实用性和可需性或者简称为产品的效用是风险——利益平衡标准的第一个考虑要素。两种产品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其他因素都相同,如果第一种产品具有较高的效用,第二种产品的效用较低,那么法院可能判决第二种产品的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而第一种产品的制造商则不承担产品责任。在做出这种判决的时候,法官有一种明显的意图:通过对制造商科以损害赔偿责任,迫使其停止生产低效用的产品,从而将该产品淘汰出市场。这样未免有越徂代疱之嫌。一种效用较低的产品是否应被淘汰,应该由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律来决定,而不应该由法官人为地决定。另一方面,如果从其他因素考虑,上述两种产品都存在缺陷,但法官担心对第一种产品的制造商科以责任,将会使该产品价格上升,从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推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虽然价格上升,但考虑到这种产品的高效用以及受损害后可以获得赔偿(法律保障性),消费者仍会愿意购买。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评判一种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不必考虑该产品的效用。至于产品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在认定产品缺陷时也不必考虑。举一个案例来说:在美国有一种预防脊髓灰质炎的萨宾疫苗,该疫苗具有很高的效用,但每400万个接种该疫苗的人中就会有1人患小儿麻痹症,也就是说萨宾疫苗导致损害的可能性是1/4000,000,这可以说是非常小的。 但是那个不幸的接种者将终身残废,遭受巨大的损失,如果由独自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尽管萨宾疫苗的致害的可能性很小,其生产者仍应当给那个不幸的受害者赔偿。关于生产者改进产品的可能性及其成本,依照我们前面对汉德公式的评析,也不应在认定产品缺陷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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