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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和可诉性探讨

  主体资格 除了行政主体适格,即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以外,主体资格合法还包括代表行政主体执行职务的人员也应当适格。按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通过专业培训考试,持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证,才有资格处理交通事故。[9]刘秋海案中的交警林国兴只是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主管路面的民警,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10]林国兴与该案的所谓受害人陈小俐原本就认识,受朋友之托出面处理交通事故,从动机上来说,就有徇私枉法之嫌。
  取证与认证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11]刘秋海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95年3月12日,北海市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没有采取任何现场处理措施,直至同年5月29日出具责任认定书时,连作为认定责任最重要物证的事故现场勘查图都没有。公安机关因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嫌疑车辆、牌证,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车辆牌证。[12]而交警林国兴在强行扣留刘秋海等人的车后,竟然交给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自行保管”。交警部门借以认定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检验”和“肇事车辆碰撞遗留物分析鉴定”均是在车辆被扣、刘秋海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取样进行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予以平等对待,而不可偏听偏信,否则无法分清各方的责任。因此要保证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权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使与事故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来,避免公安机关的黑箱操作,其结论才可令人信服。在刘秋海一案中,北海市地方交警部门却明显地表现出对一方当事人(“受害人”陈小俐)的偏袒,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同样是作为物证的陈小俐的摩托车并没有被扣押,接受勘验检查,认定责任完全是依据陈小俐单方面破绽百出的证言,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怎能认为是公正合理的呢?
  刘秋海一案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应该说,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提供了一些基本的程序规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效果并不理想。在许多案件中,所谓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是实地调查取证、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客观反映,而变成了某些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任意歪曲编造的结果。在当前中国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之下,这种现象的出现令人担忧却并不意外。从体制本身找原因,是由于对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使关于认定过程的法律规范成为具文,无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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