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立法中尚没有比较成熟的行政证据规则。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各种技术鉴定和实验,都是为了提供有助于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影响结论公正合法性的违法行为也主要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在没有证据的排除规则、展示规则等限制的情况下,非法获得的信息便可能以形式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合法,据此认定的事实也因此失去了准确性和公正性。
再有,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13]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关于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于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中的地位,仅仅是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法院无权从根本上加以确定。[15]按照这种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来讲,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最多只能通过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来纠正,获得救济。仅有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三、 强化行政与司法监督,健全权利救济机制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尽管技术鉴定的性质较强,但这种权力是一种独占性的授权,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可行使,事故当事人也没有选择认定机关的余地。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在此方面的优势是无法否认的。但如果这种独占性的权力缺乏足够的监督和制约,势必会削弱其本来具有的优势。
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是制约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机关内部渠道。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重新认定责任时调取案卷材料会比较方便,而且由于同属一个职能部门,对专业技术、业务知识都很熟悉,重新认定起来更为容易。对于申请人来讲,手续简单,所花费的成本也不会很高。但这种内部救济途径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主要是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上一级机关也基本上不出省级机关的管辖,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机关内部上下偏袒的不良影响,以致有时候的重新认定徒具形式而已。
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行为要接受司法审查已是各国宪政的通例,不同的只是受审查的范围大小、程度强弱不同而已,司法救济被认为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在我国因为有前述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存在,长期以来,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一直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以外,就像刘秋海提起行政诉讼所遭遇的那样。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行政确认行为虽不属于
行政诉讼法明文列举的七种可诉行政行为之列,也不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之中。《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3月8日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受案范围部分又加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立法的精神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从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却限制了公民的诉权,违反了这一立法精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该解释不一致的,按该解释执行。那么,对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法障碍便解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