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最终目的。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违章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因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有责任,就意味着他可能会承担对他不利的法律评价。因此,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过罚相当以及民法上过错原则的正确适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便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责任认定符合要求,则为进一步的司法程序提供了最有力的事实依据;若不符合要求,就会成为纠纷久拖不决的根源。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对某种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更具体的说属于行政确认中的行政证明行为。[7]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居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尽管行为的内容只是一种事实的确认,但公安机关行使该职权的行为却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即要遵守行政行为主体、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确认行为一旦作出便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只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定性和定量的描述,本身不规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但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与公安机关所应遵循的程序性义务相对应,当事人享有申辩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并有权要求得到对于有关事故责任的公正评价。此外,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还将间接影响到随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于公安机关这一类行政确认行为,同样要重视对其必要的法律控制和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确认行为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效力具有前溯性。具体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它是一种事后的推断和分析。事故发生当时的情景无法再现,只能通过现场留存的痕迹、物品以及有关人员的描述来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此,这一类行为技术鉴定的性质更为明显。囿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人们认识水平的差异,不可能得出对事故发生情况绝对真实的判断,只能去争取一种相对真实的结果。通过证据重构事实,这一过程与司法程序中事实的认定过程有某种相似之处。[8]不同的是,在此过程中是行政主导,行政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方面,要比法官具有更多的主动性,有关事故发生的人证、物证都是由行政机关组织进行采集。那么这也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取证和认证的规则,将极大地影响到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立法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规定,正是为了减少执法者恣意妄为的非理性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使行政过程合法化,以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奠定行政确认的合法性基础。
在刘秋海一案中,那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到合法性质疑的原因就在于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违法现象。本文以此案为例,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说明公安机关应当遵循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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