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公开的特殊形态
美国关于行政公开的重要法律《情报自由法》(196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都为公众干预和监督国家行政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对于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活动情况和其它信息,公众有了解和要求了解的权利。然而,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公开的同时必然又涉及到不可公开的系列问题。这一矛盾统一体在个人记录方面显得格外突出。公民有权了解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情况的收载,同时又不能让第三者随意知晓某些方面的信息,这种隐私权享有着不可染指的尊严。《隐私权法》一方面要保证信息对于被记录者本人的公开性,另一方面更要确保个人记录的不被滥用和保密性。因此,《隐私权法》可以说是关于行政公开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法律。其公开是以保密为目的公开,保密是以公开为形式的保密。而且,它与《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一同组成了关于行政公开的法律体系,成为行政公开不可或缺的法律成分。
在《隐私权法》的二十二个部分中,详尽而系统地规定了以政府关于个人档案记录为中心的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问题。诸如,各种概念界定、公开个人记录的内容与条件、政府获得个人记录的途径、询问记录的规则、政府机关可免除公开的情形、合同的匹配、对公民的救济、鉴定与抗辩机会,等等。综合地讲,可归纳为这样几个主要内容:
第一,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掌握个人记录的可知权利,及其范围、程序。
第二,行政机关对于所掌握个人记录的公开义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及其特定的权力。
第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
由于《隐私权法》所规范的对象是有特定范围的,它的双重性质就决定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必然合一性。上面归纳的前两个部分的内容,大致上是互相对应的。行政机关取得、利用和传播公民个人的信息,必须遵循法定的规则和程序,目的是保证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的不被侵犯;公民个人有对自己记录的观看权和取得复印件权,有对自己记录的要求修改权和公开记录的同意权,同样也制约了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度。公民个人所行使的权利,正是行政机关所对应的义务;而行政机关由于合法的公共利益目的所享有的特权,又正是公民个人需尽到的配合性的义务。这也是做为行政公开特殊形态的《隐私权法》的特定意义。
既然是用法律规范一定的行为,就必然要有对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如果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执行《隐私权法》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在美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在法的第七部分里详细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四种情况: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诉讼人的记录;行政机关拒绝提供诉讼人的记录;行政机关的记录不正确,并损害了诉讼人的个人利益;行政机关违反《隐私权法》,损害了诉讼人的个人利益。从正面讲,要求行政机关修改记录、提供记录、保持正确的记录和遵守法律,几乎囊括了公民个人在此法中的基本权利。因此,前述这四种情形也就构成了诉讼理由的必然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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