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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法》探旨

    
  三.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确立行政机关使用和处理个人信息规则,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隐私权,双方互为制约,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因而从根本上讲,《隐私权法》的直接目标就在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机关出于行政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获取、保持、使用和传播个人记录。但是在程序或其它问题上,如果掌握不好行为的度,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权受宪法的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可是,行政机关又不能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时时处处将个人隐私权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而影响和阻碍了正常、合理的行政。《隐私权法》正是在这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兼顾两方面的利益。然而,关键的意义在于,这种平衡是否真正能够实现。事实上,从《隐私权法》的整体内容来看,置于行政和个人之间的天平是有倾斜度的。
     这种倾斜最明显地体现在关于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条款的规定上。在第十、第十一部分,对行政机关可以不受某些法律条款的限制而涉及个人记录的自由做了若干规定,包括普通的免除和特定的免除两类。普通的免除范围很广,因而法律只限制了不能免除的条款,可见这种免除的自由度是相当大的。而在特定的免除中,虽然确定了免除适用法律的少数条款,但却给予了行政机关免除限制的法规制定权。其可以免除的事项概括起来,基本上就是《隐私权法》中关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全部实质含义。简而言之,行政机关在掌握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从免除的角度讲,在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的控制方面,
   公民个人是没有绝对的隐私权的。尽管法律条款是周全的,从形式上看双方利益也是均衡的。但由于对行政机关义务的免除规定相当宽泛,所以在实际的操作中,行政机关很容易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合法的行为。比如“常规使用”,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经本人同意而公开、使用和交流个人信息,而所谓“常规使用”的范围巨细难分,不易把握,也不易监督。如果说在平衡行政机关与公民双方利益时双方都要做出一些让步的话,那么此时公民个人的牺牲应当说更大一些。
     当然,要做到在法律条款、法律效果和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皆能均衡,是极其不易的。但是,这三者的目标都应当是最高的,也应当是一致的,更应当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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