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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

  要解决这个困境,笔者认为,可以求助于“相对合理主义”。所“相对合理主义”,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也就是说“不求最好,只求较好”。 它以“公理化思想”为理论前提与价值预设,以“初级论和有限理性”为理论出发点,以“条件论”和“相对合理的思想”为方法论基础与本体。[3]相应的,我们认为,辩护、参与、中立和正义等本身就是一种公理化目标,但在中国这一特殊的国情下,还不可能完全达到,这次刑诉法修改,将委托辩护人期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即为明证。应该说,在我国法治环境还较差的条件下,实行绝对的程序本位主义,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做法,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可能是“最好的”,但实践中又是不可行的,也是普通人的观念难以接受的;而实行绝对的程序工具主义,以实体的正误裁断程序的取舍,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的瑕疵就可忽略,第三、四种观点的这种做法,与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也相距甚远,属于“较坏的”一类做法。
  因此,在坚持程序正义,维护程序的尊严的这点上,关于本案的第一种做法比较到位,但这种理论上“最好的”做法在当代中国又是不现实的。相比而言,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也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它是“相对不合理的”。因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相应地延长了被追究者的羁押期限,从而使他们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不确定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和将来的经济生活与政治生活将会产生严重的影响,这实际上是以牺牲被追究人实体上的权益,来维护程序上的尊严。所以,如果我们采取第二种方案,则不得不考虑这一点。
  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关于本案的四种方案中,第二种观点的做法又较为可行,它与第三、四种观点的做法相比,是较为“合理”的,或者说是“较不坏的”,具有“相对合理性”。毕竟,本案中检察院的做法,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权,也使法律的有关规定落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其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本案中,两被告人由于不知有权委托律师而没能委托,检察机关自然就无法听取他们所“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由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享有较大的权利,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行使此两项权利时,要经检察院的许可);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并且经检察院许可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也可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绝不是可有可无的,本案中检察人员的“疏忽”,乃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这不是靠审判阶段中“补请”辩护人所能弥补的。
  因此,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权的真正实现,有必要采取第二种方案,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检察人员重新审查起诉时再告知他们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犯-0 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超过期限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第二、本案中,如果两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已羁押的期限超过了所判的刑期,应对两被告人适用国家赔偿。应当说,第二种方案的实施,贯彻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监督,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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