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
房保国
【关键词】程序公正 客观真实
【全文】
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
--关于一起案件“相对合理主义”视角的考察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房保国 200042
[案情简介]
被告人:富天雷,男,24岁,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甸子乡黑城村,1997年2月6日逮捕。
被告人:何景玲,女,22岁,蒙古族,农民,系富天雷之妻,1997年2月6日被逮捕。
1996年5月,被告人富天雷伙同被告人何景玲预谋组织妇女赴北京卖淫。为此,他们专门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租赁房屋一间,然后伪造了一张假介绍信,由何景玲持假介绍信到宁城县营子村自己的娘家,以北京某大酒店招收女工为名,将女青年何某、赵某、幼女王某(1983年6月24日生)从家中骗出,带到北京。富天雷又先后以暴力、胁迫方法对这三名妇女多次奸淫,强迫他们单独或跟随何景玲到北京火车、东单公园等处拉客卖淫。在富天雷的组织强迫和何景玲的协助下,三名被害妇女在北京卖淫近40天。而后,富天雷将何景玲和三名被害妇女带回宁城县甸子乡,把三人捆于家中。三人乘富天雷外出办事之机,挣脱绳索,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富天雷、何景玲抓获归案。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开庭审判前,两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法院告之二被告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聘请辩护人是被告人的权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辩称:我们不知道在检察院就可以请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告之我们可以请律师。法院通过信函向检察院询问此事,检察院领导答复:负责起诉本案的检察人员因疏忽,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1]
[案件焦点]
人民检察院自接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时,由于自身的疏忽,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案件又已进行到法院审判阶段,这时应如何处理?
[案件评析]
1996年的刑诉法修改,将公诉案件的辩护期间提前,即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
33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确立了我国公诉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制度,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加强对公诉机关制约的有力举措,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这一委托辩护权的实现。本案中,由于“负责起诉本案的检察人员疏忽”,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没有告知两犯罪嫌疑人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但案件已进入到法院审判阶段,既成事实,对此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产生以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