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权,这相当于国外侦查阶段的"米兰达忠告"。本案中,检察院由于自身的疏忽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对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中获得的一切证据不予认定,整个审查起诉活动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退回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在重新审查起诉中,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保证法院、检察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实现。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审判阶段,法律本身也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所以即使法院允许两被告人在审判时期补请辩护人,也无法弥补两被告人所遭受的权利侵害。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作用,如果起诉阶段没有辩护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即使检察院的起诉本身没有错误,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心存疑虑,所以应将案件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应继续进行,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包括律师在内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受很大的限制,故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请不请辩护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影响不大。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补请辩护人,同样也可维护其正当权益,故没必要再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应当继续进行。
  第四种观点认为,案件应继续进行,但其所持的理由不同。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在审判阶段聘请辩护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遭受的实体权益损害,可以通过二审程序补救。也就是说,被告人若发现自己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导致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判不公的,有权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相应的不足。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审查起诉活动无效,但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宣告两被告人无罪,这会使真正的罪犯逃避审判,从而导致放纵犯罪;按照第二种观点,退回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这会变相地导致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这与及时原则相违背,如果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所判刑罚少于羁押日期或者刑种轻于羁押),这会导致被告人实体权益的损害;第三种观点主张审判继续进行,这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委托辩护权;第四种观点寄希望于二审程序,与其如此,不如把这种违法错误消灭于一审的“萌芽”状态。可见,以上四种观点的分歧,反映了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冲突:第一、二种观点维护了程序正义,但却忽视了实体真实和对被告人实体权益的保障;第三、四种观点主张实体第一,程序的违法以不损害实体权益为前提,相应地忽视了程序正义。
  当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进行选择,这就涉及到了价值判断的问题:程序工具主义者认为,程序没有独立性,程序的价值在于保证正确结果的实现,因此只要能够作出正确的裁判,即使程序上稍有瑕疵,也无关紧要,上述对于本案的第三、第四种态度,就反映了这种观点;而程序本位主义者主张,程序具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它对保障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性有重大作用,程序的价值在程序本身或法律实施活动的过程中得到体现,而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2],上述对于本案的第一、二种观点.就是基于维护程序尊严的考虑;但根据诉讼效率的原则,上述第二种退回重新审查起诉的观点,虽维护了程序的尊严,但难免与及时性原则相违背。因此,本案的处理,实际上涉及了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效率原则的“三难选择”。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