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阶段,从1993年11月起,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进入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的崭新阶段。一般认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与现代公司制度的含义相同。邓小平先生南下讲话之后,关于姓社姓资的争论被搁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讨论和实践大大深入,实质性和深层次问题逐渐浮出水面。1993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将国有企业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型企业;决议还指出,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具备条件的大中型国有企业要积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成立,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公司权力结构等内容做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标志着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正式进入法律化的阶段。
《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虽然不尽完善和合理,但却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提供了条件、方向以及途径,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第四阶段的标志。在这一阶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通过了1993年
宪法修正案,对
宪法第
15条和第
16条作了修正,以配合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既是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改革的一种手段。许多人希望通过公司化改制,可以使国有企业摆脱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获得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潜力,提高国有企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保持企业的持久发展,促进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解除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同时针对国有企业产权单一化、抽象化的弊端,通过产权多元化和具体化来落实企业的产权,实现出资者的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分离,从而促使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使企业摆脱对于行政机关的依赖,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目的是为了将市场经济体制和公有制结合起来,将企业改制成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现代法人企业。这样既保持了国家的出资人地位,又是国有企业在公司法规范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以盈利为目标进入市场,国家只对企业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和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首先要确认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为资源配置的载体,使其运作受自身利益的驱动,进而实现市场经济体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从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国有企业改制进入第五个阶段,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企业的融资方式从单纯的间接融资走向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相结合,企业的组织形式从以中小型企业为主走向以大公司大集团为主,企业的经营方式从单纯的生产经营走向生产经营与资本经营相结合,企业在产权结构上由国家所有的一元化结构走向国家、集体、法人、自然人所有等多元产权结构,企业的产业选择由盲目性走向自觉性,企业的经营者由行政配置走向市场配置和企业家的选择,企业在要素选择上从依赖要素市场走向依赖资本市场,企业资产由静态化走向动态化,企业分配方式由单纯的按劳分配走向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 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两大目标:即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在二十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8年,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全面加强国有企业改革、重点行业调整和改组、帮助大中型国有企业脱困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而1999年则以大中型企业降低亏损额为主要目标,主要是紧紧围绕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加大企业调整和改组的力度;继续推进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贯彻抓大放小的方针,规范和改善已经改组联合的大企业大集团,指导小企业正确改革;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大力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加强市场尤其是农村市场的开拓;建立和完善稽查特派员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第二节 国有企业改制的概念分析
企业改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实际上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同时也可以说是一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本书中所讲的企业改制,实际上主要指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这是针对我国经济形势、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我国国有企业整体现状而进行的初步探讨和理论思考。
我国企业改制的概念,从对象上来说,是指国有企业的改制。也就是把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部门附属物改制为独立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和经营主体;从行政调拨、配置社会资源的工具改制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主体;从“小社会”、“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性组织改制为高度专业化、开放性的法人;从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工厂企业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民主化、合理化以及风险分散化的公司;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单位式企业改制为权利与责任共存、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法人。
从目的上来讲,国有企业改制宏观上是为了解决中国国有企业整体上经营状况糟糕、经济效益较差、企业和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不足、生产经营水平低下、科学技术落后、资金严重不足以及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分歧或背离、经营者权利与责任不对称、企业所有者主体性缺失等顽症,改善中国经济的整体水平,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素质。从微观上来说,则是为了挽救数以万计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命运,使之从旧的经济体制下摆脱出来,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
从方式上来讲,国有企业改制的概念,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从企业改制的具体形式上来说,包括企业债权转化为股权(所谓“债转股”)、企业承包、租赁和托管经营、企业整体出售、企业合并、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涉及到公司证券的发行与上市、证券承销以及建立高科技、成长性企业股票交易市场(一般也称为“二板市场”)的问题等。
一、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分析
企业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讲,企业的改制分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以及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等形式;从改制行为的性质上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企业)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是指企业按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该企业投资入股,将原资产结构单一的企业改制成由多个投资主体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行为。从法律主体来看,原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消灭,而只是发生了变更;从改制行为性质上来看,公司化改制属于法律行为,更进一步说是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决定设立一个公司法人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新设公司,而属于改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向完全相同,相互之间也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这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意识表示正好相对、相互之间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不同。企业的公司化改制受到
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