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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

  我们一般所称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是保证契约中保证人所应履行的债务,而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从责任的性质与保证契约的特征分析即可得出此种结论。
  第一,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之债,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虽存在,但未生效(即效力处于停止状态)。若义务人能正确履行其义务,则此责任关系终不生效;若条件成就,即义务人违反义务时,则此责任关系发生效力。而“保证责任”的内容就前所分析来看,实质属于保证契约中保证人应负的债之义务,若“保证责任”以保证契约中义务的不履行为条件,则与其性质自相矛盾。
  第二,民事责任实行个人负责原则,因违法或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由违法者或违约者本人承担[5]。在保证契约的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是另一契约关系的责任,即主债务契约中债务人违约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以保证的形式对主债务合同起到加固担保的作用。同时这种形式在保证契约中体现为保证人的契约义务,而不是保证契约因果关系中的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责任。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H.Kelsen)也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6]。这种“制裁”或强制履行已不完全是对债权人的责任,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亦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单纯的债务,虽然具有拘束力,但并不具有责任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如自然之债。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力,而“保证责任”从《担保法》的规定上来看并不具有这一点。
  第四,民事责任与诉权联系在一起,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 [7]。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各债权人之给付受领权复受责任关系所保护,但责任关系之具体体现,则在于诉权之行使。因是,责任乃债权与诉权之中间桥梁”[8]。债权一般意义上作为给付受领权在不能实现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从而才能得到实现的保障。诉权是权利人对于司法机关请求保护之权利。诉权的实质要件,或者说实现的基础,必须是法律责任的存在。自然之债在这种意义上是不能实现的。自然之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债,所以债务与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可分割的[9]。债之实现必须有责任作为保障。保证责任作为主债务契约的担保,从性质上来说,在保证契约中因保证人另一层次的法律责任的存在通过诉权的实施来实现,从而使主债契约中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这种意义上看,我们所讲的“保证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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