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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

  二、 保证责任的法律内涵
  我国《担保法》第二章中规定,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中第三节名为保证责任,但并没有对“保证责任”界定一个明确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形式有所规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赔偿损失、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共十种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①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他义务);②民事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③无过错责任。“保证责任”很明显不能归于过错责任或侵权责任,若其属于违约责任,则在保证契约之中须先存有义务不履行之情形。《担保法》中“保证责任”一节只是规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以及免责事由等,并没有任何具有民事责任性质的补救或制裁措施规定。
  我们一般意义上所称的保证责任,是由于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契约作为债的担保,具有对主债合同补充的性质。《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满,即未构成主债务人不履行的违约行为时,保证债务不发生履行问题,亦即保证契约是以主债务之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合同[4]。一般保证契约,具有从属于主债契约的特性,保证债务的存在以及其性质和范围,均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在主债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的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保证人来承担。所以笔者认为,保证责任之所以谓“责任”亦是从这种角度来讲。但此种责任的承担(主要为代为履行或承担其他责任,如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属于保证契约的内容,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契约中的约定,属于合同之债而不是民事法律责任。主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主债务契约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保证契约关系,主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委托或无因管理关系,分属于三个不同的因果链条,三者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基础、契约关系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承担。故此,不能直接将主债务契约中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等同于保证契约中保证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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