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一)列国提出外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 国籍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唯一根据,且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因为诺氏确实已在列国提出了入籍申请,履行了列国法规定的各种手续,并获批准,且并不具有危国国籍,列国正是基于此认为诺氏具有其国籍,可以针对危国进行外交保护。
(二)一国赋予某人国籍,他国是否必须予以承认?“国际实践的许多实例证明,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并不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或对他国有拘束力。” 国籍赋予是国内管辖行为,各国依其本国法赋予国籍,但这类法律只有“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以及关于国籍的一般承认的法律原则”时,其他国家才必须加以承认。 所以并不能简单地说他国有承认的义务。
(三)列国国籍的赋予,能否得到危国承认,即外交保护权能否行使? 国籍问题虽是内政,但若依其而向他国提出外交保护,便把自身置于国际法层面了,“一国能否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 法院认为,国籍要在国际上有效,一国以其赋予个人的国籍作为反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则要求该国籍必须反映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的最密切的实际联系,若无这种联系,别国可以不承认这种国籍,并拒绝外交保护的请求。在本案中,诺氏在家庭和事业方面一直与德国相联系;长居危国逾三十载,该地更是其商业活动和经济利益中心,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联系微乎其微,加入列国国籍是在二战爆发后,其逃避敌侨身分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此并不具备别国承认其国籍、接受对其外交保护的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国际法院于1955年作出判决,驳回了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
三、国籍的有效性判定
有效国籍原则的确立,事实上又给国籍的国际合法性附加了一个条件,即不仅要符合国籍国的程序性要求——具备形式要件,而且要确实与该国有实际的密切联系——具备实质要件。但是这种实际性联系具体包括哪些要素,各种要素的重要性如何判定,这一问题随之引起广泛关注。
个人与国家的联系涉及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在国籍问题上,可作为判断标准的联系有:在国籍国设有惯常住所,建立利益中心,存在家庭关系,参加公共活动,教养子女,流露出依恋等。在这些联系中,最为突出者为惯常住所的设定,因为个人经常居住在某国,“他的家庭、利益一般都在该国,他也会更多地参加该国的公共生活,服从该国的属人管辖,在行动上和心理上与该国的其他成员融为一体,属该国的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