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效国籍”原则
马福威
【摘要】内容提要: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之间的纽带,在确定个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权利义关系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的有些国籍并未建筑于个人与国家的密切联系之上,从而使国籍的价值受到扭曲。国际法理论的长期发展及以诺特鲍姆案为代表的国际实践最终确立了一项“有效国籍”原则,该原则使国籍的形式与内涵统一起来,在缓解国籍冲突、端正外交保护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有效国籍 外交保护 有效性
【全文】
浅析“有效国籍”原则
马福威
一、该原则的背景——国籍及其复杂性
根据《布莱克氏法律词典》,国籍即“一个人基于隶属某个国家的事实而具有的身分或资格”。 它与公民资格或国民资格相对应,都用来确定个人与国家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后者用于国内法,而前者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国际法上,强调“不论个人身居何处,都同其本国有着隶属关系。是保证一个人的权利在国际上获得本国保护的条件”。 毫无疑问,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因此国籍得失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即一国的内政问题。国籍的取得莫出五类,一者为出生取得,二者为归化取得(广义), 另有因回复(或恢复)、吞并、割让三种次要方式而取得国籍。 与此同时,国籍的丧失方式亦有多种。国家间民事交往的频繁进行,以及国籍得失的多样性使得国籍冲突在所难免,积极冲突(一个人兼有两国或多国国籍)与消积冲突 (一个人无任何国籍,成为无国籍人)并不鲜见;并且由于国籍问题的国际统一化进程步履缓慢,许多国籍纠纷尚处在以双边条约的形成解决的层面上,入籍需要何种条件,一国的国籍赋予在国际上的接受程度如何,遇有国籍冲突如何解决等诸多事项尚未在广泛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更得国籍问题繁芜难辨。
二、原则的提出及诺氏案分析
国籍使个人在国际法上有所归属,使其“得到国籍国的保护并享受国际法赋予的各种权益”。 个人拥有国籍的基础(或称原因)便是他与国籍国的某种联系,鉴于国籍的重要性,并由于国籍冲突的大量存在,如何判别这种“联系”,使国籍真正建筑在个人与国家的密切关系基础之上,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930年《关于国籍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五条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国际法院规约》中,针对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的法官亦于第三条第二款作了规定:“一个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以上两个国际文件都提出了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式,以有效国籍原则作为判别方法,即个人须与其国籍国之间有真实的、密切的和有效的联系。 该原则的确立,也是基于长期的国际实践和一系列的相关案例,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诺特鲍姆案”,该案梗概为:在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长期居住并经营的德国人诺特鲍姆(以下简称“诺氏”)为逃避二战中的敌侨身分,申请了列支敦士登(二战中立国,以下简称“列国”)国籍,而危国仍视其为德国人将其逮捕并移交美国当局扣押,同时还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并作出取消将其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列国遂以外交保护为由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