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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看WTO与中国之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法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WTO整套规则干预到各国国内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将之变成国内法,供法院办案引用作为法律根据,就成为众所注目的焦点。我国宪法对如何将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转为国内法一节,未作规定,人大常委会对此也尚未形成一定体例,仅在《民法通则》中第 142条规定,遇有两者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有一般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整体地将WTO条约群的规定直接适用到国内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就WTO各项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这其实就是欧美国家的两种不同做法。在我国的法制制度下,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1)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范或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得条约或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形式予以明确和补充,然后适用于案件的审理;(2)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和协定,则一经生效,直接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而予以适用。但无论何种方法融入我国国内法时,都会遇到巨大的障碍与难点。主要有三。
  第一、 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有一些条款和规则,很难用单项立法来表述。反倾销、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进口许可乃至知识产权等作单项立法,问题不大;但对WTO总体框架中的原则,则很难把握单项立法。
  第二、 需要一个精确的WTO汉译本。不论采取什么形式,要把WTO规定融入我国国内法,需要由人大常委在批准后正式公布一个WTO所有法律文件的精确汉译本。人大常委会审核WTO文件汉译本时,一定要有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参与。
  第三、 对我国法治工作提出了高标准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的不足和缺陷。
    下面我将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角度集中阐述WTO国际法在我国适用的各方面的问题及一点解决建议
  一、立法方面
  (1)未从宪法高度明确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程序。尽管《民法通则》第142条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但这些都是在个别的法律领域,表明的只是一种立法的倾向。不仅如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也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加入WTO后,WTO框架下的规则、协议,应从宪法宪法性法律文件角度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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