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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Atkin法官在判决中是这样考虑CIF合同项下买方在交单后(但尚未行使拒绝货物的权利时)所处的地位:153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在买方当时无法获知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154,货物的所有权在交单时实际上并未转移给买方,或只是有条件地转移。当持单人行使无可争议的拒绝权时,货物应退还给卖方。毫无疑问,交单后买方在一段时间内持有货物,但并非获得货物的所有权。他们是在显然有权拒绝货物的情况下持有货物。但若他们在货物实际交付后,转移了所有权,既与货物当时仍属卖方所有相冲突,又与货物最终应退还卖方相矛盾,故买方的行为有悖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
  在后来的 E & S Ruben Ltd. v.Faire Bros.,一案155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橡胶原料,该原料是准备转售给一家鞋厂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原料直接运交分销商。分销商拒绝了货物,被告遂亦声称有权拒绝原告的货物。Hilbery法官认为被告无权拒绝,因为被告让原告以其名义交货,实际上等于已在原告处提走了货物,因此其行为已构成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中所指的“有悖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334  为了改善这种不能令人满意的状况,1967年《错误表述法》第4条(2)款对《货物买卖法》的第35条作了修正,该修正(现已纳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规定,即使买方作出了有悖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的行为,他也不必承担接受货物的责任,除非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换句话说,在Hardy v.Hillerns(ante)案中买方提出的抗辩最终还是被上议院所采纳。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评价这次修正时指出《货物买卖法》的第35条已不适合现代贸易。在现代贸易中,货物通常是装在密封的集装箱里出售的156。这次修正使法案的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得以统一,也可符合事件发生的逻辑顺序:验货应在决定接受或是拒绝货物之前。在正常情况下,买方无需在有机会验货并进行验货之前作出决定。但无论怎样,均须牢记除非买方能将货物交卖方处置,否则不可行使拒绝权。相应地,若买方在获得验货的合理机会前,将货物转卖并向分销商交付了货物,他的拒绝权要看其分销商是否准备拒绝货物或同意撤销分销合同。当然,买方仍可以选择放弃,而将其仅视作对担保的违反。
  二、CIF合同项下的拒绝权157
  §335  Devlin法官在审理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案件158时对拒绝权问题作了研究。
  在伦敦经商的卖方于1951年8月同意向香港的买方以CIF香港价格出售一种名为Rongalite C的化学产品,付款方式为保兑信用证,凭卖方汇票及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单据付款。协议装船期为10月31日之前。
  在装船日前,买方已指示印度Mercantile银行开出了信用证,并预先将货物质押给银行,作为货款的担保。同时买方又与分销商签订了转售合同。货物在10月31日已在安特卫普港,但直至11月3日才装上船,提单由船东签发,含有“已收妥待运,后于10月31日装运”的语句。在接下来的三天中有人在装运代理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已收妥待运”删去,但此事卖方并不知情,故不能由其承担责任。
  §336  11月19日,单据抵达香港,并由Mercantile银行提交给买方,买方接受了单据。直至11月底,分销商发现,货物没有按时装船,他们将此事告知买方,并要求撤销分销合同,货物于12月17日抵达香港,买方以Mercantile银行名义提货,该银行对货物仍享有质押权。
  此时,香港的Rongalite C 的市场价格已暴跌,买方被迫同意分销商终止合同的请求。买方向卖方提起诉讼,声称合同含有条件条款,即卖方提交的单据须是真实、准确的,故要求卖方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卖方辩称买方接受货物时即已放弃违约的诉讼请求权。
  Devlin法官认为买方有权获得赔偿,赔偿额应是合同价格与交货时货物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换言之,损害赔偿额并非根据违约日来计算,而是根据买方在知道他们权利后,合理谨慎地将货物在市场上(若有的话)转售,并获得最佳价格的日期来计算。关于拒绝权,他说159:
  “在我的判决中不只包含一项拒绝权,而是两项拒绝权。一项拒绝权实际上只是撤销合同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只要存在一项对条件的违反,就有一项终止合同的权利。若接下去还有持续的对不同条件的违反,则违反了一次即获得一项关于该违约的终止权……
  “就如此案中发生了延迟装船,而装船期是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故卖方没有将符合合同描述的货物装上船,也就构成违约。同时,他也不可能提交一份与合同相符的标明准确的装船日期的提单。这样,同一种行为就构成了两种相互独立的违约。”
  接着,他又对买方在违约中的责任作了阐述 160:
  “拒付单据的权利不同于拒收货物的权利。很显然,买方在面对这些问题时会从商业角度出发作不同的考虑。当他不得不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时,他并没有支付货款。若他支付了货款,则只能考虑是否接受货物。他必须根据完全不同的条件作出判断。在这期间,他也许已将货物作了交易;或许他已将货物抵押给银行,或许已同意将特定物转卖,情况也许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我暂且将违反提交正确单据条款称为违约A,将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装船称作违约B,在我看来,发生了违约A,就可获得损害赔偿权,赔偿额的衡量则是以若违约未发生,买方就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而当发生的是不同的违约B时,买方有权选择他获得补偿的方式。无论他将其视作违反条件或是违反担保。且该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无论他选择如何对违约B进行索偿,赔偿额的衡量标准仍保持不变。而对违约A来说,若他的选择导致改变了对损害赔偿额的衡量,则他的选择权将受到限制。”
  §337  买方未能在货物抵达时拒绝货物,并不妨碍他们因拒付单据权利的丧失而向卖方索偿,赔偿额为合同价款与交货时,并非交单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161。因为在交单日,货物实际上还无法销售,买方有权获得根据合同价格减去受损后的价值的差额,这个十分实在的数额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额。换句话说,“市场价”指的是卖价,而非买价。虽然通常情况下这不是个重要的问题,但在没有购买者的情况下(就如该案的案情),对这个问题的考虑就显得相当重要。
  对本案的判决虽无必要考虑在货物抵港前将特定物作了抵押,是否等同于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所规定的对货物的接受这个问题,但Devlin法官还是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在参考了Atkin大法官提出的两个观点162后,他认为163:
  “若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怎能将它们抵押?若本案提出这个问题,答案很简单,因为不可能存在抵押。我认为当买方获得单据所有权时,他得到的是有条件的货物所有权。若他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可将货物归还卖方,那样就意味着他所获得的货物所有权是受制于其后的条件的。他的所有与单据有关的行为,都仅仅是与有条件的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行为……”164 
  “只要他(买方)仅处理单据,法律只能支持将其所有的有条件的物权抵押。同样地,若他将单据的所有权出售,他所出售的也仅是有条件的物权,但若货物已抵港,他实际上处理了货物,并将货交给了分销商,就如在Hardy & Co.(London)Ltd. v.Hillerns and Fowler一案165中买方的行为,则他就作出了与卖方可得利益相悖的行为。卖方的可得利益指他有权在买方得到验货机会,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立即在验货地获得货物的实际返还,货物不能被转交给第三方。因此,买方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就构成了对卖方可得利益的侵犯。而通常合同项下发生的单据的抵押或转移并无此后果。”
  但是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如银行)接受了有缺陷的单据(即单据中含有审单的人或应当审单的人可能发现的缺陷),并无异议地对单据进行了付款,则他就丧失了退单的权利。
  卖方(或承运人)误打提单日期也会造成买方退单权利的丧失,若买方信赖提单的准确性而据其进行提货,结果提单日期是错误的,那么,对由此形成的损害赔偿额进行恰当地衡量又成了一个问题166。在Procter & Gamble 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Kurt A. Bucher G.m.b.H. & Co. H.K.一案167中,上诉法院(Kerr,Groom-Johnson and Nicholls法官)对CIF合同中精炼椰子蛋糕的买方的损害赔偿权,根据G.A.F.T.A100合同格式的第6条进行判决,它规定:
  “装船期是依提单注明的或将被注明的日期而定,当货物被实际装上船时,提单就须注明日期,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提单上的日期将被认定为装船日。”
  该案中合同的最迟装船日由双方协议延至1984年2月29日,付款通知(在合同另一条款中约定)表明货于1月31日自菲律宾装船,之后提交给买方的提单亦标明了同样的装船日。卖方承认合同货物实际上是在2月6日和10日装船,他们愿意降价3.5%以赔偿。买方先是试图在货物抵达鹿特丹时拒绝货物(以获得购货价款的返还),结果遭卖方拒绝,他们建议将货物出售,以避免更多的花费,但买方欲获得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于是,该案就被提交仲裁及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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