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即使所提交的检验证明中检验数量不足,也没有证据表明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Diplock大法官指出:
“在CIF合同条件下,若不存在欺诈,很难想象卖方如何能装运大豆,却提交出售梨的CIF合同所要求的单据。”
由于买方拒绝对单据付款,作为英国法所设立的没有争论余地的法律特征,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卖方有权将合同视作被终止,也就无义务交给买方任何合同标的物。因此,在他们看来,尽管没有检验证明,卖方有权凭提交了CIF合同项下通常所包含的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或保险证明而获得货款,并有权视买方拒付行为是错误的拒付。买方因而也就无权提出与合同一致的单据项下实际装运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这个结论否定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Henry Dean and Sons(Sydney)Ltd. v.O’day Prorietary Ltd.一案110所作的判决,声称“该判例所反映的法则不是英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因实际交货与单据所表示的货物描述与质量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即合同价格与单据项下货物的市价的差额)。因此,合同中的检验证明条款,只用于衡量卖方所造成的损失,只限于通过“对样品进行合理检验”后对合同货物的明显特征作出结论。然而,如果卖方作出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例如,没有装运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则买方有可能胜诉。这是因为在买方拒绝对与合同相符的单据付款之前,卖方已严重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即使他是以另外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作出拒付111。同样地,若卖方没有装运货物,或将货物运往CIF合同目的地之外的其他地方,卖方无权因提交了与合同相符的单据而要求支付货款。112当然,若卖方具有欺诈企图,提交了假单据,即使单据表面上与合同相符,买方同样有理由拒付货款或拒付单据。
§326 适于销售目的(Fitness for purpose)。虽然旧版《货物买卖法》的第14条(1)款已对该条款作出规定(1979年修订后的版本在第14条(3)款对适销性作出规定),但有关货物是否不适于销售(《货物买卖法》在第14条(2)款将此认定为单独的默示条款)的问题仍不时引起争论,并成为两种不同法律思想的焦点。一种看法认为如果站在买方立场,没有人因知道了货物的缺陷而愿意购买它,那么,货物就不适于销售。而近来更新的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所出售的货物能适于几种通常的用途,即使它不适于这些用途中特定的买方所需要的一种,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4条(2)款,它也具有适销的品质。”
113
在Phoenix Distributors Ltd v.L.B.Clarke(london)Ltd,Callen Allen Co.(第三方)一案114中,卖方以f.a.s.Belfast价格向买方出售马铃薯,交货地为波兰。当货物运抵波兰时,波兰当局拒绝让货物入境,因为它带有病害,卖方起诉.要求获得货款,但买方拒绝支付,辩称马铃薯应适合在波兰食用是合同的明示条款或附带的担保。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1)款,货物不适于销售目的,根据14条(2)款不具备适销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McNair法官判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买方必须支付价款。买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包含关于货物适合在波兰食用的明示条款或附带担保。此外,他们也没有证明他们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以适用旧版《货物买卖法》第14条(1)款规定。最后,马铃薯还可以销往其他地方。因此,它们具有适销品质,并没有违反旧版法案第14条(2)款的规定。
为了澄清这个多少有些易于混淆的问题,1973年《供货法(默示条款)》对1893年法案的第14条重新作了修订。修订将几个默示条款分列出来,并将适销性与适于销售目的区分开来,将“适销性”定义为“适于通常购买此类货物的用途”115。现已被1979年《货物买卖法》采纳。举证责任也作了变更,不再需要买方证明他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即可予以推定,除非卖方作出相反的证明。销售是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过去认定的卖方供货行为,除非卖方被明确告知货物有特定用途。默示条件只有一条,即货物须适于其通常销售的用途。然而(除了源自1973年《供货法(默示条款)》第7条(2)款的笼统的语句外),该法案并未对“适销质量”作出完整定义。正如Reid法官在Brown v.Craiks一案116中所指出的:“司法意见不能被看作是完整的定义,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请求来理解,我认为要对适用于任何案件的‘适销品质’下定义是不可能的,除非用最模糊的语言。很清楚,法案中的‘适销品质’是从商业角度来使用,而非象一些仲裁陪审团所推想的具有其他‘法律’意义。”117上诉法院最近在审理Harsas Nord案件时考虑依照严重的后果(即侵权案中的拒绝权)进行测试。118
对于因货物未按要求适于特定用途而提起的诉讼,买方必须根据法案第14条(3)款进行索偿,否则,很难胜诉。即使靠适用第14条(2)款,说明货物对于该特定用途来说不具适销性,也难以补救。反之,当然也有些诉讼适用第14条(3)款能胜诉,而适用第14条(2)款却导致败诉。119
§327 最后,若因违反质量保证条款而提起诉讼,货物变质原因的举证责任系由买方承担的。对买方来说,仅仅指出损失系在看似正常的运输途中发生是不够的,因为这样做意味着将证明因非正常情况导致损失的责任转移给了卖方。事实上,当买方诉称货物变质是由一系列原因之一引起时,他的举证责任就相应增加了。因为他必须证明所有可能导致货物变质的原因均为卖方的责任。120
然而,若货物的不适销不是由于运输途中的变质造成,而是其本身原有的不可能在运输中加重的潜在缺陷所致,(例如,食物中的有毒成分),则显然应由卖方承担责任。若合同未作相反规定,货物在装船时处于不适销状态,与在CIF合同下,应由谁来承担运输途中变质之风险的问题是无关的。也许Havers法官在阐述Hardwick Game Farm v.Suffolk Agricultural and Poultry Producers’Association Ltd.一案121时持有上述观念。他说:
“很清楚,在所有的合同中,货物是根据货物描述由从事该种描述货物交易的卖方出售的。122因此,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2)款,合同中含有一默示条件,即货物必须具有适销的品质。该案中合同规定了CIF伦敦条款,则要求货物从在巴西装船,经装船运输抵达目的地伦敦,以及在抵伦敦之后的一段合理处置时间内均应保持适销性。”
§328 这样的案子并不能适用Johes v.Just案122a中所坚持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caveat emptor)原则。在后一案件中,被告以CIF利物浦价格卖给原告一定数量的马尼拉大麻,从新加坡启运,在抵港检验中发现大麻因盐水受损。可以看出渗漏发生在将大麻从马尼拉运往新加坡途中,对其进行开包、干燥、重新打包和装运的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晓,因为他是在新加坡从供货商处得到货物的。在被控违约时,被告未能成功地运用中止程序对抗原告。Blackburn法官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以大麻抵港时价值,与卖方装运了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大麻应实现的价值之差额,评定损害赔偿额。该判决获得高等法院王座庭的确认。
Mellor法官在递交王座庭的判决时说:
“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个案子中,被告辩称在新加坡装运了与合同描述相符的‘马尼拉大麻’即为履行了合同,尽管装船时它已受损以致不适于销售。因此卖方并不存在欺诈,且双方均忽视了合同标的物的历史及实际状况,双方均没有验货的机会。若买方认为合同标的物应具有适销性,他有责任在合同中明确该意图。换句话说,此案应视同为非制造商或供货商进行的特定标的物销售。而货物具有潜在的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的缺陷,故可适用Caveat Emptor(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我们认为目前的案子与适用Caveat emptor(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货物买卖法》有很大的区别……我们都明白若没有验货的机会,或该机会未被放弃,则Caveat emptor是无法适用的。”
§329 条件的放弃(waiver of condition)。然而,买方也可能无法因卖方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条件而占优势。首先,他可能已经放弃了这项权利。123一方当事人可以出于自身利益放弃条件,这种放弃的实质在于有权对违反条件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已使另一方当事人相信,他并不打算终止合同,而是将此种违约仅视为对担保的违反124。1893年法案第11条(1)款(a)项(现大部分体现在1979年法案第11条(2)款中)对该放弃是这样规定的:
“当一份销售合同须受卖方完成的任一条件的制约时,买方可以放弃该项条件,或选择把对该条件的违反视为对担保的违反,不将其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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