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救济(上)
郭国汀
【关键词】违约的补救措施、拒收拒付、
【全文】
梅欢雪译、郭国汀校
§301 关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本书并不想作详尽无遗的阐述,读者可以从有关的货物销售及损害赔偿的著名教科书中了解到,本章主要是探讨归纳一些关于CIF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给买方和卖方提供简要的参考。
一、卖方违约
§302 未装船或未提交有效单据。若卖方违反合同,没有或拒绝装运货物或未提交有效单据,买方可因此提起不交货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救济。
若双方没有相反的协议1,有关此种违约所致的损害,买方可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2)款及(3)款的规定主张违约赔偿。条文如下:
(2)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正常情况下因卖方违约直接造成的预期损失;
(3)若标的货物有市场,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初步依货物合同价格与应交货时或(若未规定时间)拒绝交货时的市场价或时价2的差额确定。
在CIF合同中,若卖方按约定的时间装运了货物,并在装船后以合理的谨慎3将单据交给买方4,则应提交单据(代表货物)的时间就视作应交货时间。若合同规定了一段展延装运期限,则判定损害赔偿就可以不从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或卖方应尽义务的最后期限算起,而应自该日期之后起算,尤其是若合同规定买方得在违约发生后,到市场购买同类货物,因为这种购买替代货物的权利只能在展延的期限内得以行使5。因此,货物本应到达合同指定目的地的期限,并非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案6中正是依据上述第51条(3)款作出此种判决。虽然McCardie法官在此之后的一个案例中7,对该判决的正确性曾表示异议,但人们仍主张CIF合同项下通过提交航运单据的交货为象征性交货,这正是第51条(3)款所体现的原则合符逻辑的唯一结论。
Sharpe v.Nosawa一案的事实说明了该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的适用。该案中,合同规定日本梨以CIF伦敦的价格条件出售,6月装船,但货物并未装船。根据双方正常业务进展,若在6月装船,相关的运输单据最迟应于7月21日通过西伯利亚铁路送达伦敦,而货物应于8月30日之前到达。8月间,伦敦的日本梨价格大幅上涨,卖方承认违约,但申辩只负责赔偿合同价格与7月份市场价格之差额。买方主张他们应获得合同价格与8月份市场价之差额。
§303 Atkin法官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应提交单据的日期,即7月21日,并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以下论述8:
“那么,什么是对买方的救济?这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已有规定,他的权利是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
在该案中,第一个问题是买方能否在合同应履行时到市场以CIF价购买6月装船的货物?如果可以,则价格差就是损害赔偿额。但我并不认为有充足理由判定他们能以CIF价格购买93吨6月装船的日本梨。虽然有证据表明他们能购买少量货物。判定损害赔偿应以买方的合理行为为基础。在该案中,对于一个无法得到用来销售的货物的商人来说,到市场购买现货应是其合理行为。用这种方式,他才能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才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货物。当然,由于须立即提货,会产生一些费用,如仓租、保险等,但这些都可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若他在货物到达前一直在等待,情况就不同了。若合同被履行,在单据到达时,他就已获货物的控制权,若他一直等待货物的到达,可能会等上数日或数月,则同时他使卖方承担了双方未预料到的市场波动风险,这是不合理的。原告的合理作法应是到市场购买货物。毫无疑问,他们可以在7月购买日本梨现货。
§304 在Strom Bruks Aktic Bolog v.John & Peter Hutchison一案9中,上议院判决,若CIF合同项下无法向买方交货,系因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则卖方可要求承运人偿付他付给买方的损害赔偿额。损害赔偿至少应等于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货物价值及运费、保险费。该案中,瑞典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同意将900/1000吨的木浆分两次运至Cardiff,一次在5月,一次在8月或9月。租约是根据CIF Cardiff的销售合同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期――两次装运,即在水域可通航时,和1900年8月、9月”。第一次运输共50吨货物,货到目的地并被买方接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第二次运输。原告因此无法履行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在瑞典没有可替代的船)。买方在曼彻斯特、利物浦和伦敦分批向他们购买了367吨货物。原告向买方支付赔款后,转向被告要求补偿,被告辩称,销售合同条款与他们的租约条款并不一致,因为只要在9月30日装船,租约即算履行,而销售合同要求9月30日前须交货;并且,由于并未发生仓租、保险费损失,原告手中的货物亦未贬值,因此只发生了名义上的损害。但上议院认为即使这是对相关合同的正确解释,且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但鉴于无法找到可替代的船,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的货价及运费、保险费的差额。
§305 一些美国判例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定为合同价格与违约时装运港的市场价的差额,而不去考虑目的港货价,如纽约上诉法院对Seaver v.Lindsay Light Co.一案的判决10。该案系由于一家美国销售商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违约引起。货物应以CIF伦敦港价格从芝加哥启运,法庭判决损害赔偿额依合同价格与芝加哥的市场价,而非在伦敦代替货物的成本价的差额来定。该判例明确地否定了伊利诺斯州法院对Stackman,Horschitz & Co v.Cary违约一案的判决11。该案中所销售的亚麻子蛋糕应以CIF安特卫普价从芝加哥启运,但卖方未交货,法庭判决损害赔偿范围应由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应到安特卫普港时的价格的差额决定,显然该判决是在一个错误的推断CIF合同项下的交货地为到货地的基础上作出的。
§306 一些美国判例在看待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显得相当教条,只根据CIF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在装船时转移这一条理由,就否定了买方依据目的港货物价格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采用这种观点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太狭隘了。在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决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而《货物买卖法》中12在规定损害赔偿判决原则时,也仅考虑交货时间,而非交货地点。
事实上,在Scaramelli & Co. v.Courteen Seed Co.一案中13,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损害赔偿应依何地的市场价确定,不能根据所有权转移的地点来认定。该案中显而易见,合同双方也都能预见到,若卖方没有履约,买方会被迫就地寻找货源。客观上说,买方不可能在卖方违约后到意大利购货,再将其及时运到这里以满足要求。”
§307 在Garnac Grain Co.Inc. v.H.M.F.Faura and Fairdough Ltd.一案14中,上诉法院(Sellers,Danckwerts及Diplock法官)将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为合同价格与若合同履行时应提交货运单据时的目的地货物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该案为一宗猪油销售案,货物从美国装运,价格条款为CIF Bromborough/Purfleet。装运时间自1963年12月至1964年1月,由买方指示装运。卖方辩称买方已于1月17日接受了预期违约。但法庭拒绝以该日期来判定损害赔偿15。首先因为该合同的撤消并未经过批准,其次(即使经过批准),也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Salers法官引用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一案中的判决16,认为:
“最迟装船期为1964年1月底,而运输单据要花3~4天到达英国,因此法官有权将2月4日定为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Diplock法官补充道:
“如果在1964年1月28日至2月4日间在市场上以1月装船,CIF Bromborough/Purfleet价格条件买到15000吨北美猪油是可能的话,则损害赔偿可依当时的买价而定。但有证据表明,当时的市场并没有合同规定数量的北美猪油可供购买,是否可买到少量货物不得而知。但无论何种情况,我都认为买方没有义务去购买少量的猪油。因为根据合同,他们没有接受少量猪油的义务。”(p.687)
虽然上诉人认为损害赔偿不应依据合同价格与1964年2月4日的市场价差额来判定,因为2月4日英国并没有15000吨猪油的现货市场,而该证据又没有揭示任何其他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上议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17。若没有现货市场,买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