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都有一个经验,就是临时拿一本法律条文来看,每个字都认识,但并不能借此进入一个法律职业集团的思维逻辑里去。虽然我们常常批评中国法律从业集团缺乏职业性,但要进入这个职业集团的逻辑,还是需要一个门槛的。这个起码的门槛就是法学理论。一本《
民法通则》薄薄的只有几页,随便一本民法教程都是几百页。一个从未学过法律的中文系教授把
民法通则看几十遍,自以为什么都懂了,其实什么都不懂。不可能因此具备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人对话的资格。
换句话说,那些让法律职业集团形成大致统一的思维逻辑和对话语境,让他们可以对同一件案子交换专业意见的东西,都在法律文本之外,都在一个高度抽象化和体系化的概念世界里。
所以在德法的传统中,法律,尤其是民法,就是一种真正的“教授的法律”,它必然强调法律教条高于程序。这是它固有的逻辑。尽管所有法律理论都没有写在条文里,都没有正式的法律渊源的地位,但事实上,这个高度抽象化的地球仪和理论模型,是法律职业帝国“车同轨、文同书”的主要力量。离开他,天下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徒法不足以自行”,所有的判决都将一塌糊涂。
但在一个英美国家,就算你没有专门学法律,只要你把相类似的案件都找出来,就能大致看出类似情况历史演进的脉络。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判决,形成一个形象化而非概念化的法律世界(我们看到中国历史上的司法实践其实更符合这个特征),遵循先例的原则使得法律职业集团一体化的主要力量来自于活生生的“手艺”,而不是在瞬息万变的真实世界面前固守于笛卡尔式的概念体系,时常露出尴尬。这样的法律制度必然会优先考虑程序,这种法律必然首先在实践中掌握,这种法律的教育技巧则尽可能地模仿职业操作中遇到的具体处境。所以英美法学院普遍采用“案例教学法”。
我们也开始推行案例教学,但这种教学与我们的法律学的品质却大相径庭。只有当法律规则并不是建立在意图包罗一切的道德理论或理性科学之上,而是将其目标仅仅指向解决一个法律诉讼(比如陶女士的亲吻问题或老妇人的小便问题),案例教学才是一种基础性的方式,否则就只能是补充性的。
尽管英美国家的法官素质普遍比欧陆国家高出许多,我们通常认为这是因为英美的司法具有造法功能所以对法官要求苛刻,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们只需要掌握简单的三段论即可。这是极大的误解。事实上,我刚才的分析表明,高度抽象化的概念体系其实更加需要法官的高水平。在论及上述的案件及是否需要建立我国的判例制度时,一些人认为立法本身的不完善才是重要的。但问题并不在于
民法通则是5页还是500页。问题在于,一个真实的世界是绝不可能被一个概念体系所穷尽的,不管这个体系是哲学的,还是法律的。所以一个高度法典化的体系常见的立法例就是在列举之后加上一个类似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兜底条款。这个条款所需要的智慧和理解上的“车同轨”,其实远远超过了判例法制度对于法官的期望值,和我们的法官可能达到的水准。所以在没有进一步的立法(解释)之前,没有哪一个法院就敢认为“亲吻权”属于“其他人格利益”这个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