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第三者插足”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停止侵害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3]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致配偶间贞操义务之违反,其主观过错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与有配偶者为婚外性关系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违法并会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为之。而其行为违法的界限在于对方已有配偶,否则仅为非婚性关系,不存在侵害配偶权的问题。同时,“第三者”的行为,除受强奸之外,无论主动与否,均构成侵权。也就是说,,“第三者”应当对无过错配偶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院关于新婚姻法首份司法解释29条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此,笔者认为是解释缺陷。
结语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是与通奸、卖淫、姘居、重婚等各种形式的婚外性行为水火不相容的。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性, 是由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忠实意味着性的专一,性爱具有排他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整个人类对婚姻关系的基本心理需求。“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配偶权,基于此受害者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婚姻立法应从保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大局出发,建立起完善的配偶权法律制度,明确“第三者”行为的侵权性质,并赋予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约束不正当性行为,纯化社会风气,维护善良风俗,从而推进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