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我国的这种状况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缺乏能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审前羁押权相抗衡的权利。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与侦察机关的对抗中处于无助的地位。而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则获得了一种超然的地位,这种超然的地位使得司法机关不必要顾及当事人的人权。而实际上如果司法机关顾及了,处处保护当事人的人权,那么其实它是在浪费时间。试想,如果你有了更为简单的处理方法,你还会使用一个复杂的办法么?事实上侦察机关在享有不受限制的审前羁押权时,他们处理事情时会更为“顺利”。我们承认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这会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但是权力需要有权利来制衡,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必定会形成腐败。我国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原有的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这种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导致权力的高度集中,从而使权利的拥有者处于主动的地位。具体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这一点就表现无疑,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司法机关的超然地位进行限制。对审前羁押制度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审判羁押中赋予当事人可获得自由的权利。人们有自由权,这《世界人权宣言》中赋予人们的权利。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约国,自然也应当遵守这些公约。这是我国引入保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中也有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这与西方的保释制度与相通之处,这引进保释制度的实践基础。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引进保释制度,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空缺。下面笔者拟就将西方一些国家的保释制度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在英国,保释可以在委托审查诉讼之前或在审理过程中由地方法院批准。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这保释条例的显著特点是创立了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从而提供了普遍的保释权利。这个推定的作用是使法庭在只有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才能拒绝保释。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只能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一个被告被控诉为犯罪的人,而其罪行可不受监禁惩处,其保释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被拒绝:(1) 以前曾有获准保释,羁押未成,法庭从这一观点考虑,认为如果根据这个理由批准保释,被告仍不被羁押。(2)被告应被羁押以便予以监护。一个犯有监禁惩处罪行的人,只有法院认为具有以下的足够理由,才可以拒绝保释:(1)他曾经羁押未成。(2)如果得到保释,他将会犯罪。(3)可能妨碍证人作证或从其他方面影响对其本人或他人审判的进程。(4)必须羁押以对其自身的监护。(5)因为按照诉讼程序的惯例,由于时间不足,不可能得到足够的时间来做出符合上述理由的决定。被保释者有责任按期回到司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违者将构成潜逃罪,这种罪应受到三个月监禁和四百英镑罚金的即时判决,或由巡回刑事法庭处以十二个月的监禁和不定数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