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1970年7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法律条文已经修改了有关控制羁押决定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减少采用审前羁押,此法律条文的主要特点是:(1)确立一个有利于预审释放的推定;(2)列举一些例外情况和形式上的要求;(3)首次介绍一种司法管制制度,给予预审羁押控制的广泛限制和规定审前保释的条件。这个法律给法官以巨大权限,对释放规定了一些条件以减少采用羁押。审前取保被列为可以采用的条件之一。释放的条件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有“预防性”措施性和“限制性”措施,这与英国的相似,其目的在于保证被告本人即时出庭,不至于潜逃或干预证人,或继续犯罪。第二类,这是要求被告必须服从的措施。如果蓄意违反,均可构成再羁押的依据。关于交款或以保证人方式获准保释,和英国的含义不同,保释具有两个独立的要素:(1)保证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出庭,执行判决,尊重经由法律规定的条件。(2)保证对受害当事人的费用,损害赔偿和起诉的费用以及任何罚金的支付。在预审调查期间,法院已开始即可根据自己主动提出或公诉人提出请求以后,最通常的多是在被告提出请求以后,可以命令释放。被告随时可提出请求,而法官就通知公诉人和辅导民事诉讼的原告。同时通知民事诉讼原告以后四十八小时内和通知公诉人五日内,法官必须最初释放与否的决定。如果没有这样做,被告可以向上诉法庭提起申请,上诉法庭必须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否则要释放被告。
在德国,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候,才具备提出关于能否保释或释放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116条明确指出有关用作中止羁押的各种理由所要采取措施的情况。另外德国对羁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实施羁押的条件为:(1)就违反公共道德来说,当指控被告有严重嫌疑,并有一定实施惩处的这种推论:在判刑以前,他将会犯统一性质的严重罪,或继续犯罪,因此,在避免紧急情况发生时,必须予以逮捕。(2)在相同条件下,凡以下罪行的重要嫌疑者:暴行、殴打、抢劫、盗窃、敲诈勒索、销售盗窃赃物、诈骗、放火、武装拦截车辆以及某些有关吸毒的犯罪。这些犯罪必定是一种严重的社会治安犯罪,可能判处至少为期一年的判决,而且在此情况下,通常被告早前五年内曾被判处过徒刑。在其他情形以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获得保释,德国也实行普遍保释原则。
通过对以上三个国家保释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1)这些国家通常都对羁押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从制度上限制了羁押的滥用,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成为可能。(2)这些国家对保释作了非常广泛的规定,使得保释能被当事人自由的利用,而很少受到限制。这种以保释为对抗的审前羁押,充分保证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权的实现。(3)这些国家都对保释进行了程序上的保障—规定了当事人的保释的决定权在于和当事人、侦察机关相对独立的法院,并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从而保证了当事人申请保释权的实现。通过对这些国家保释制度的分析,可以以此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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