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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效益与权利之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

 
  与德沃金稍有不同,其他一些法学家则以康德、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武器展开对经济分析理论的批评并同时建立自己的理论。理查德·赖特(Richaad Wright)指出功利主义的社会集合财富最大化的效益标准在标准上是有问题的。他提出侵权法的理论应当奠定在康德的平等的自由的基础上。国家的首要目的是实现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权利***Philos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p.16
 
  5,Clarendon Press,1995.**。
 
  康德认为:“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目的之工具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Immanuel Kant,The Doctrine of Virtue,Part Ⅱ The Metaphysic of Morals(1797),(M.J.Gregor,trans.,1964)§25,§30.**对于一方是腰缠万贯的制造商、一方是既无财力又不了解产品内情的普通消费者之间的产品责任诉讼来说,康德义务论的道德哲学对美国侵权法以及产品责任法有着重要的影响。美国在六、七十年代兴起的严格责任制和消费者保护运动,就是为了保护相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普通消费者;人们也要求制造商承担起尊重他人而不仅仅是将他人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的道德义务。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为法学家们从权利、公平的角度分析、论证产品责任法,反击从效益出发的理论提供了强有力的新武器。在罗尔斯看来,在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里,没有理由要求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需要而放弃自己的权利。他指出:“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页。**罗尔斯认为,只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才是合理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本身并没有直接谈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但是,当人们在讨论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当因其有缺陷的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等等问题时,当产品制造商及其辩护律师大谈产品事故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应该维护制造商的利益以保证社会的工商业发展的时候,罗尔斯的理论确实给美国的法学家、法官特别是原告律师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思想武器。1997年美国40个州的总检察官联合对几家大烟草公司提出了产品责任诉讼,得到了美国社会的广泛响应。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不满意一方面烟草商通过制售香烟大发横财,另一方面普通百姓因吸烟或吸“二手烟”致病、州政府使用纳税人的钱为那些香烟的受害者提供医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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