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我们要反问的是,如果在原因关系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或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行为是否还有效呢?
应当指出的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那么票据经背书转让,前一票据原因与后一票据原因之间就无任何关系。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应当分离,因为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不知道前一票据原因,也无从知悉该原因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所以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是没有必要的。
例如张三为了向李四购买一批货物,开出了一张汇票。李四接到了这张汇票之后,王五又向李四借款,于是李四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王五。在这一系列关系中,王五不知道李四是基于什么原因取得的这张汇票,但王五为什么还敢接受这张汇票呢?因为从票据的格式上看,票据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所以王五敢于接受,而不管前一个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如果王五一定要追根寻底之后才敢接受,那么票据的快捷、方便的意义就全部丧失了。况且从信息的取得上,双方也是不对称的,前手知道原因,而后手不知道,如果一定要后手知道所有的出票和背书行为的原因才接受汇票,经济上的成本极高,也是不太现实的。
所以学者指出:“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换句话讲,不管这一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用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或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王小能 《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页78)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的重要体现。这也是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所广泛承认和长期坚持的。
既然如此,又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
10条的规定呢?从理论上讲,我们可以理解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不能对抗非直接当事人。可是,在字面上,法律并未把直接当事人和第三人作出区分。这种不甚清晰的规定,使人认为
票据法的立法意图是要求票据行为要以真实的原因关系为基础,从而如果原因关系无效也可能导致票据的无效。这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是冲突的,也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因为在出票和背书的一系列链条中,如果有一个原因关系是不真实的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那么有谁敢于接受票据呢?谁又有能力查清所有前手获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呢?并且宣布票据的无效并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仍可以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