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如果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消灭,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此为抗辩。例如,张三因给付李四货款而签发票据后,该买卖合同因故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张三可以以原因关系解除或无效而抗辩对方。
因此如果陈某此时向纺织厂请求付款,纺织厂可以以陈某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但是陈某并没有亲自提示付款,而是将支票转让给史某,由史某向纺织厂提示付款。那么纺织厂应否付款呢?
我们刚刚谈到,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抗辩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史某并不是纺织厂的直接当事人,所以纺织厂不能拿拒绝陈某的理由来对抗。那么纺织厂是否应当向史某付款呢?此时区分持票人的主观方面是较为重要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那么纺织厂不能以与陈某的抗辩原因而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基于恶意,那么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为《
票据法》第
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所以这样区分,也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在
票据法中的体现。
在此处的恶意如何理解呢?理论上认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故意收受该票据的为恶意。由此可见,史某明知陈某未曾向纺织厂支付对价,却仍然接受支票,并到银行提示付款,应为恶意。
三、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了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
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给予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无疑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是票据毕竟是一种流通债券,所以票据的抗辩是应当有限制的,否则债务人的抗辩过滥,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因此,《
票据法》的第
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前手就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割断理论”在立法上的体现。也体现了票据的抗辩不是无限的。这实际上也是法益的平衡。因为限制票据抗辩是侧重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以求得在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求得一种平衡。